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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丁琴诉被告琼海市博鳌镇**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诉被告琼海市博**昌美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昌美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的委托代理人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昌美村民小组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村民小组村民王**二女,原告从出生后户口一直在被告村民小组。1998年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中原告依靠母亲王**户共同拥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具有农村政治选举权,参加一些村里的活动。2009年5月,被告村民小组土地被政府征用建设安置区项目。2013年10月,被告村民小组讨论分配给原告同等分配的份额人民币76000元。2014年2月25日,原告同四川省华崟市明月镇刘家庙村6组村民刘*结婚。2015年2月,被告村民小组再次讨论分配方案,每位村民分配人民币6000元,但以原告为出嫁女或生育孩子为由只得参与分配人民币2000元。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相关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补付原告征地补偿款人民币6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户口簿,证明原告具有被告村民小组的成员资格,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原告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被告昌美村民小组的成员资格。3、结婚证,证明原告于2014年2月25日登记结婚的事实。4、海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证明原告具有被告昌美村民小组的成员资格,享受农村相关待遇。5、证明书,证明原告在丈夫所在村组没有享受农民相关待遇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书面答辩称:一、原告就读海**学毕业后,一直在外地工作且已婚,根本没有长期生活、居住、工作(生产)在本村,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也没有真正履行一名村民的义务。实际上原告仅是将户口挂靠在本村。二、以原告为出嫁女为由仅分配人民币2000元的分配方案是依照村民自治法,由村民小组代表提议,经村民会议多数村民表决通过的。望法院尊重多数村民意愿,不予支持原告全额分红的诉讼请求。三、原告丁*读书常年在外工作,应已纳入社会保障体系。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与原件核对,原告提交的五份证据均与原件一致,且该五份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交五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丁*于1986年7月3日出生在被告昌美村民小组,系该村民小组村民丁**、王**的女儿。原告出生后,其户籍便登记在被告村民小组,系农业家庭户口,在被告村民小组亦享有政治选举权,并在被告村民小组参加农村合作医疗。1998年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时,被告昌美村民小组向丁**户发包3.17亩土地,期限自1998年7月20日至2027年12月31日止。据丁**户的农村土地经营权证载明,前述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共有人包括丁**、王**、丁**、丁*、丁*共计五人。2009年,政府征收被告昌美村民小组土地约297亩,拨付了一笔征地补偿款。2013年10月,被告昌美村民小组按照每位村民76000元的标准将征地补偿款分配给村民,原告作为被告昌美村民小组的成员亦享受了该次分配。

2015年2月,为将村民小组的集体经济收益在年终分配给村民,被告昌美村民小组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制定村小组历史结余存款及利息、集体经济提留款、近年土地租金收入等集体经济收益的分配方案。最终,被告昌美村民小组决定向普通村民分配6000元,向外嫁女分配2000元。因原告不同意该分配方案,故未在分配方案上签字,也未领取2000元分配款。经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其如前所述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与四川省华**村民委员会六组村民刘*于2014年2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但原告在配偶所在村民小组未享受农民相关待遇。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已依法缺席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而引发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的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具备被告昌美村民小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二、原告应否分得6000元的经济收益款。

一、关于原告是否具备被告昌美村民小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问题。

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当以经济收益款分配方案确定时该成员是否以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兼顾该成员是否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户籍作为判断标准。本案中,原告丁*的户籍自其出生之日起便登记在被告昌美村民小组,在被告昌美村民小组亦依法享有并行使政治选举权,并在被告昌美村民小组参加农村合作医疗。在第二轮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时,原告丁*随父亲丁**以家庭承包的方式共同承包被告昌美村民小组3.17亩土地,原告享有合法的土地承包权。虽然原告与其配偶于2014年2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原告在配偶所在村民小组亦未享受农民相关待遇,故原告与被告昌美村民小组的土地承包经营关系并未改变,原告仍然以被告昌美村民小组发包的土地为基本的生活保障。此外,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原告何时丧失了被告昌美村民小组成员资格。综上所述,应认定原告丁*仍具有被告昌美村民小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

二、关于原告应否分得6000元经济收益款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见,妇女在集体经济组织经济收益分配时依法享有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原告丁*作为被告昌美村民小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济收益分配时应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同等的权利,分得同等数额的款项。故原告起诉主张应分得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数额的款项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昌美村民小组制定的分配方案中不同意给付原告全额分红,侵犯了原告应享有的同等财产分配权利,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予以纠正。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琼海市博**昌美村民小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丁*支付经济收益分配款人民币6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琼**村民委员会昌美村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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