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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姚某某诉被告琼海市博鳌镇**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某某诉被告琼海市博**昌美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昌美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昌美村民小组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村民小组村民吴**的外孙女,其母亲是被告村民小组村民吴**,原告从出生后户口一直在被告村民小组。1998年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中原告母亲吴**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2008年1月10日原告父母结婚,2010年10月26日原告父母离婚,原告随母亲在被告村里生活,具有被告村民小组村民资格。原告母亲于2011年11月5日向琼海市博鳌镇人民政府申请120平方米土地获准。2009年5月,被告村民小组土地被政府征用建设安置区项目。2010年至2013年被告村民小组分红3500元,原告母亲每次都得到全额分配,但原告未享受分配。原告于2013年7月向法院起诉,被告同意给予分配后,原告自动撤诉。2013年10月,被告村民小组再次分配每位村民76358元,却以原告为外嫁女子女只得享受60%的分配仅给付原告45815元。2014年12月31日,被告村民小组再次分配每位村民6000元,但拒绝分配给原告。被告的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征地补偿分配款36543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居民户口簿,证明原告具有被告村民小组的成员资格,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

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原告母亲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被告昌美村民小组的成员资格。

3、离婚协议书,证明原告父母于2010年10月26日协议离婚,原告随母亲抚养生活的事实。

4、离婚证,证明原告父母2010年10月26日离婚的事实。

5、昌美村2013年土地款分配表,证明被告分配每位村民76358元,但以原告为出嫁女子女为由只得分配60%。

6、昌美村2014年终分红登记表,证明被告向每位村民分配6000元,但没有分配给原告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书面答辩称:原告曾于2013年7月向法院起诉过土地分配款的案件,原、被告已达成和解。原告重新起诉2013年10月11日土地款分配方案是没有理由的,属于翻案。2013年10月11日,被告向每位村民分配土地分配款76358元,原、被告达成协议,原告同意领取土地分配款的60%即45815元,双方均无异议,原告已向法院撤诉,故被告认为法院不宜再处理2013年10月11日的土地分配款案件。关于2014年12月31日年终村民分红过年,每位村民分得6000元,两次村民会议讨论参照2013年分配方案也按60%发放,是否正确,被告村民小组尊重法院判决。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与原件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均与原件一致,且该四份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至于证据5、6,原告虽未提交原件,但该证据系从被告处复印,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也有关联,故本院对证据5、6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亦予以采信。经本院确认和采信的证据,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姚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吴**于1981年7月25日出生在被告昌美村民小组,系被告昌美村民小组村民吴**的女儿。1998年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时,被告昌美村民小组向吴**户以家庭承包形式发包土地3.85亩,期限自1998年7月20日至2027年12月31日。据吴**户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前述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共有人包括吴**、潘**、吴**(即吴**)、吴**共计四人。原告及家庭成员均以该地为主要生活来源。2009年,政府征收被告昌美村民小组土地约297亩,向被告昌美村民小组拨付一笔征地补偿款。被告昌美村民小组从2010年至2012年向村民分配土地补偿款合计3500元,但以原告系出嫁女子女为由拒绝向原告分配。原告遂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集体收益分红款3500元。案经调解,被告向原告支付3500元,原告撤回对该案的起诉。2013年10月,被告昌美村民小组向每位村民分配76358元,原告法定代理人吴**已全额领取该款,但以原告系出嫁女子女为由仅向原告分配76358元60%的款项。2014年12月31日,被告昌美村民小组再次向每位村民发放年终福利分红6000元,同样以原告系外嫁女子女为由拒绝向原告分配。原告遂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如前所述之诉讼请求。

另查明:2008年1月10日,原告法定代理人吴**与文昌市重兴镇礼教昌村村民姚*均在文昌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2008年7月9日生育原告。原告出生后便随法定代理人落户在被告昌美村民小组,系农业家庭户口。2010年10月26日,原告父母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女儿姚某某由法定代理人吴**抚养等事宜,同日双方领取离婚证。离婚后,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原告即回被告昌美村民小组的娘家生活居住。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已依法缺席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款分配而引发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的纠纷。本案中,原告请求分配征地补偿款应否予以支持,关键看原告是否具备被告昌美村民小组成员资格。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当以经济收益款分配方案确定时该成员是否以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兼顾该成员是否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户籍作为判断标准。本案中,原告户籍自其出生之日起便登记在被告昌美村民小组。在第二轮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时,被告昌美村民小组向吴**户发包土地3.85亩,原告法定代理人享有合法的土地承包权。虽然原告父母于2008年1月10日结婚,2010年10月26日离婚,但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昌美村民小组的土地承包经营关系并未改变,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仍然以被告昌美村民小组发包的土地为基本的生活保障。此外,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原告何时丧失了被告昌美村民小组成员资格。可见,原告依赖于其法定代理人在被告昌美村民小组经营承包地的收入作为基本生活的来源和保障,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足以认定原告享有被告昌美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原告作为被告昌美村民小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济收益分配时应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同等的权利,分得同等数额的款项。本案中,被告在2013年10月11日仅向原告分配45815元,余款30543元被告应向原告补足分配。被告在2014年12月31日未向原告分配6000元,也应予纠正,应向原告补充分配6000元。故原告起诉主张应分得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数额的款项即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款人民币36543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本次起诉属于翻案、经过法院调解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昌美村民小组制定的分配方案中不同意给付原告全额分红,侵犯了原告应享有的同等财产分配权利,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予以纠正。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琼海市博**昌美村民小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姚某某支付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款人民币3654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7元,由被告琼**村民委员会昌美村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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