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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重庆市大足区智凤镇茅里堡村四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重庆市大足区某镇某村某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覃**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市大足区某镇某村某组代表人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李*凤诉称:原告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由于修建高速公路,被告全组土地被国家征用。2015年2月15日被告重庆市大足区某镇某村某组按人均10000元、2015年3月30日按人均2100元分配了土地征收补偿款,2015年7月24日将土地征收补偿款打在原告户籍户主李*超银行卡上,但仅按人均分配额的40%分配给原告。原告认为其是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应与其他社员享受同等权利,被告扣发原告的土地征收补偿款,明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土地征收补偿费726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在起诉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和主体资格;2、户口页,拟证明原告具有被告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3、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存单(户名为余*),拟证明被告的分配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重庆市大足区某镇某村某组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由于修建高速公路,被告全组土地被国家征用。原告陈述2015年2月15日被告重庆市大足区某镇某村某组按人均10000元、2015年3月30日按人均2100元分配了土地征收补偿款,2015年7月24日将土地征收补偿款打在原告户籍户主李**银行卡上,但仅按人均分配额的40%分配给原告。原告认为其是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应与其他社员享受同等权利,被告扣发原告的土地征收补偿款,明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仅原告李**陈述被告重庆市大足区某镇某村某组在2015年2月15日、2015年3月30日分别按人均10000元、2100元分配了土地征收补偿款和按40%分配给原告,虽提供了银行存单(户名为余*),该存单也只能证明余*的存款情况,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未能形成证据链条,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重庆市大足区某镇某村某组代表人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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