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重庆市大足区某街道办某村五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重庆市大足区某街道办事处某村五组(以下简称某村五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村五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称:原告于2013年2月27日与廖**结婚,2013年2月28日户口上在被告处,取得了该组集体经济成员资格。廖**自幼便生活在该组,出生后办理了户籍登记。1982年分得承包地,户口也至今未迁出,2009年9月25日大足县人民政府向其颁发了林权证。近年,由于国家规划以及他人需要和退耕还林,对该组的部分土地实施了征收补偿,该组获得了相应的征地补偿款或退耕还林补偿款。2013年至今,被告在对上述集体组织收益进行分配时都将原告排除在外,理由是被告制定的村规民约确定了原告的身份不符合享受分配集体收益的资格,不能参与分配。原告认为,原告之夫廖**具有该组成员资格,原告与廖**结婚,且户籍上在被告处,已属于被告经济组织的成员,应当参与该组的收益分配,但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分配给原告森林公园土地出租等集体收益共计177.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某村五组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夫廖**系被告某村五组村民,2009年9月25日原大足县人民政府向其颁发了林权证。2013年2月27日年原告与廖**结婚,并将户口迁移至被告处,双方系再婚。被告某村五组因国家修建森林公园需要,部分土地对外出租,并获取相应租金,该租金按每一年度支付给被告某村五组,被告组里在支付相关费用后留有余款,经组里讨论决定,对此余款进行分配。其中2013年10月31日,被告组里决定2013年的分配标准为104.90元/人,2014年11月4日决定2014年的分配标准为72.50元/人。原告自述,被告以组里有规定,若本组社员离婚后又再婚的,女方两人只能有一个享受社员待遇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该集体组织收益。现原告以被告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分配给原告森林公园土地出租等集体收益共计177.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林权证,被告某村五组的森林公园余款分配名单等证据载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本集体的财产享有集体所有权。被告将集体所有的土地出租所取得的收益,属于集体收益,应当归全体集体成员所有,全体成员享有平等参与分配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因与被告的社员结婚,夫妻投靠将户口迁入被告处,其依法取得了被告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原告要求被告某村五组支付集体收益共计177.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村五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重庆市大足区某街道办事处某村五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土地补偿费177.4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重庆市大足区某街道办事处某村五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