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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与被告重庆市江北区郭家沱街道大坝村第三农村经济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与被告重庆市江北区郭家沱街道大坝村第三农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大坝村三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的委托代理人彭**、谌**,被告大坝村三社的代表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诉称,2013年10月,被告大坝村三社的土地被国家全部征用,当地政府依法向被告发放了土地补偿款。2014年1月11日,被告组织本社的农户代表通过了《大坝村3社集体资产分配会议纪要》。在该会议纪要中通过了对土地承包人分配的方式及金额,同时也由社员代表表决通过了对土地按承包人数(份数)补偿后剩余的集体资金作为公摊分配资金按合作社社员在社年限分配,社员在社年限的起止时间为1997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迁进、迁出和死亡的人员按在社实际年限计算,以年为单位,不足一年按一年计算。另外在分配方案中也表决通过了对公摊分配资金的分配计算方式为在社社员实际社龄计算,每人每年分配2104元。原告出生后于1997年6月24日在被告处入户(原告母亲谌**的户口也在被告处),2004年6月27日原告母亲的户口因为结婚迁至重庆市江北区郭家沱街道大坝村第四农村经济合作社,原告的户口也于2004年7月1日与其母亲一起迁移至大坝村四社。所以,原告在被告的社龄根据《大坝3社集体资产分配会议纪要》应当自1997年1月1日至2004年6月计算社龄,原告在被告处的在社年限为8年,根据每人每年分配2104元计算,原告应当从被告处分配得到的集体资产公摊分配款为16832元。在被告社员表决通过大坝3社集体资产分配方案后,原告及其父母根据该分配方案多次要求被告支付集体资产公摊分配款,但被告总是无理拒绝。遂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集体资产公摊分配款16832元,并自2014年1月12日起以16832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资金占用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大坝村三社辩称,原告的户口一直在郭家沱街道大坝村第四农村经济合作社,而不在被告处。原告在户籍所在地已经领取了17年的集体资产公摊分配款。因原告的母亲原来是三社的人,所以原告想在三社领取。原告户口没上在被告处,不是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应当享受应得的补偿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大坝村三社原是重庆市江北区鱼嘴镇大坝村第三农村经济合作社,后因行政区划调整变更为重庆市江北区郭家沱街道管辖。2013年,被告大坝村三社因征地而获得了补偿费10725219.6元,其中:土地补偿费924717.6元、青苗地上构附作物补偿费502150元、林地补偿费242880元、集体资产补偿513732元、坟墓迁移补偿费169400元、土地交地奖励费3852990元等。2014年1月11日,被告大坝村三社召开农户代表会议,表决通过了《大坝村3社集体资产分配方案》。该分配方案确定可供分配的集体资金为10429912元,其中:土地补偿费5900000元(按1997年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确定人数,计117人,118份地,每人每份50000元),公摊分配金额4529912元(按在社社员实际社龄计算,每人每年可分配2104元,共计2153年)。在该分配方案中还确定了可参加分配的社员,即除上述土地按承包人数(份数)补偿后剩余的集体资金,按合作社社员在社年限分配,社员在社年限的起止时间为1997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迁进、迁出和死亡的人员按实际在社实际年限计算,计算年限以年为单位,不足一年按一年计算,合作社社员的资格认定以农业人口为标准。

原告彭**出生于1996年5月30日,现系重庆市江**坝村四社(以下简称大坝村四社)的村民。原告彭**出生时其母亲谌**为被告大坝村三社的村民,其父亲彭**为大坝村四社的村民。1997年6月24日,原告彭**的户籍在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鱼嘴派出所入户,上户于重庆市江北区鱼嘴镇大坝村三社。2004年7月1日,原告彭**和其母亲谌**的户籍由被告大坝村三社迁往大坝村四社。2013年,大坝村四社与被告大坝村三社同时被征地,并获得了补偿费。开庭审理中,原告彭**出示加盖大坝村四社公章的证明,证明原告彭**在大坝村四社取得了10年(即2004年至2013年)的集体资产分配款。现原告彭**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大坝村三社支付集体资产分配款16832元(1997年至2004年,每年2104元,计8年),并要求被告大坝村三社从2014年1月1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资金占用损失。庭审后,原告彭**放弃要求被告大坝村三社从2014年1月1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彭**的母亲谌**在被告大坝村三社取得了16832元的集体资产分配款。

被告大坝村三社申请证人胡**和文登秀出庭作证,其证言主要为原告彭**出生后的户籍没有在被告大坝村三社上户,以证明原告彭**没有资格在被告大坝村三社参加集体资产的分配。被告大坝村三社并出示其社盖章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以证明原告彭**没有在被告处上户。同时,被告大坝村三社出示大坝村四社集体资产分配表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彭**在大坝村四社取得了17年(即1997年至2013年)的集体资产分配款。

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户口页、大坝村四社证明、重庆市公安局鱼嘴派出所的证明及同意入户证明、大坝3社集体资产分配会议纪要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作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彭**在征地补偿时是大坝村四社的村民;但是从户籍档案可以看出1997年6月24日至2004年7月1日这期间,原告彭**的户籍在被告大坝村三社处,此时原告彭**是被告大坝村三社这个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按照《大坝村3社集体资产分配方案》,原告彭**有权参加集体资产的分配,故对原告彭**要求被告大坝村三社支付集体资产分配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大坝村三社提供的证据以及证人证言与原告彭**提供的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据不相符合,均不能证明原告彭**未在被告大坝村三社上户,故对被告大坝村三社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大坝村三社提供的大坝村四社集体资产分配表复印件,因该分配表没有原告彭**的签名,且该证据与原告彭**提供的加盖大坝村四社公章的原告彭**仅在大坝村四社领取了10年的集体资产分配的证明相互矛盾,故对被告大坝村三社辩解原告在户籍所在地已领取了17年集体资产公摊分配款的理由不予采信。因此,原告彭**根据《大坝村3社集体资产分配方案》要求被告大坝村三社支付16832元集体资产分配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彭**放弃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重庆市江北区郭家沱街道大坝村第三农村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彭**集体资产分配款16832元。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0元减半收取110元,由被告重庆市江北区郭家沱街道大坝村第三农村经济合作社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彭**向本院交纳,被告重庆市江北区郭家沱街道大坝村第三农村经济合作社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将此款给付原告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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