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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重庆市大足区某镇某社区某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红诉被告重庆市大足区某镇某社区某居民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子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被告重庆市大足区某镇某社区某居民组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市大足区某镇某社区某居民组的代表人唐**经本院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红诉称:原告杨*红原系重庆市大足区某镇某社区某居民组人。1989年,原告与重庆市大足区某镇某社区某居民组的何**结婚,并将户籍从重庆市大足区某镇某社区某居民组迁入重庆市大足区某镇某社区某居民组,原告与何**于1992年9月2日生育一女,取名何*。由于原告与何**感情不和,两人于1994年离婚,女儿何*由何**抚养。离婚后,原告户籍仍然保留在重庆市大足区某镇某社区某居民组,原告在广州打工时与四川省沐县某镇某社区某居民组的张**同居,并于2004年12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某。2008年,原告缴纳计划生育罚款后,将儿子户籍上在重庆市大足区某镇某社区某居民组自己的户头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重庆市大足区某社区某居民组在历次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配集体收益时均没有分配给原告。2015年,被告重庆市大足区某社区某居民组再次分配征地补偿款10000元,但也未分配给原告。截止2015年,被告陆续分配给该组其他经济组织成员12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向原告支付,据此,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诉请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土地征收补偿费120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重庆市大足区某镇某社区某居民组辩称:原告杨**以前是我们集体经济组织上的成员,后来离婚,已经把户口迁走了,已经不是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了。而且被告也没有分配原告诉状所称的钱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0年2月28日,原告杨**与被告重庆市大足区某镇某社区某居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何**结婚。因婚姻关系,原告将户口迁到被告处。1995年5月18日,原告杨**与何**离婚。离婚后,原告杨**外出打工,但未将户籍迁出被告处。2013年4月17日,原告杨**与他人结婚,后再次离婚。庭审中,被告重庆市大足区某镇某社区某居民组向本院提交一份在社区居民委员会复印的无相关单位盖章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杨**于2011年11月9日从被告处迁出。原告杨**认为,该常住人口登记表系被告自己填写的,不能证明原告的户籍从被告处迁出的事实。

自2008年至2014年,被告重庆市大足区某镇某社区某居民组的集体经济组织土地部分出租、部分被国家征用,被告重庆市大足区某镇某社区某居民组获得了相应的租金和经济补偿费,被告重庆市大足区某镇某社区某居民组分别于2008年1月向每名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配400元、2008年8月向每名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配12元、2009年12月向每名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配100元、2010年9月向每名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配330元、2011年1月向每名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配500元、2014年12月向每名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配46元,共计1388元。

上诉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口页复印件、婚姻历史信息列表、某社区某居民组历年租地、征地费用分配表等证据材料载卷为凭,经庭审认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归村民集体所有,因集体所有土地被征收取得的土地补偿费及收益,应由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享有。因此,原告杨**是否具有、何时开始具有、是否失去被告重庆市大足区某镇某社区某居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其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关键。

本案中,原告杨*红系因合法婚姻依法将户口登记在被告重庆市大足区某镇某社区某居民组处,原告杨*红因此取得被告重庆市大足区某镇某社区某居民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虽然此后其与何**离婚,但被告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已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或已转为城镇户口,故,应与被告的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土地补偿费及其收益的平等分配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杨**要求被告重庆市大足区某镇某社区某居民组支付其未分得的12000元土地征收补偿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支持其诉求的合理部分,即被告重庆市大足区某镇某社区某居民组从2008年1月至2014年12月分配的1388元。

被告重庆市大足区某镇某社区某居民组以原告杨**离婚后,将户口迁出本集体经济组织,已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由拒绝对其进行分配,本院认为,被告重庆市大足区某镇某社区某居民组未向本院提交充足证据证明,故不能作为其拒绝向原告杨**进行收益分配的依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重庆市大足区某镇某社区某居民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红土地补偿费共计1388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重庆市大足区某镇某社区某居民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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