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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重庆市江北区鱼嘴镇六角村第十农村经济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江北区鱼嘴镇鹿角村第十农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鹿角村十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2014)江法民初字第0233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张**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4年7月1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鹿角村十社的负责人李**及委托代理人聂**、冯**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张**及其母亲张*原籍四川省渠县屏西乡龙尾村4组。2004年6月30日,张**的母亲张*与鹿角村十社村民聂*登记结婚。2010年2月8日,张*、张**因夫妻投靠和子女随迁,将户籍迁入鹿角村十社。2011年12月9日,张**在鹿角村十社农转非。张**没有在鹿角村十社承包土地。

2011年3月,国家依法征收了鹿角村十社的全部土地。同年7月19日,经承包户代表讨论表决,通过了《鹿角村十社征地补偿费处置分配方案》。该方案确定:1997年10月1日后出生(包括迁入小孩)和1997年前久居未划承包地的小孩,每人分配2万元;1997年10月1日后至2011年公告止迁入本合作社的人员和1997年9月30日前出生的小孩迁入本社人员,每人分配1万元。张**已分配集体资金1万元。

原告张*文诉称,2004年原告的母亲与被告社村民聂*再婚后,原告就一直在被告社居住,并依靠被告社的集体土地生活,只是2010年才将户口迁入被告社,此后也在被告社农转非,获得农转非安置,属于在被告久居,且没有划承包地的人员,应当分得集体资金2万元,但被告以原告的户口是从其他地方迁来的为由,只分配给原告集体资金1万元,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补发原告应分得的集体资金1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鹿角村十社辩称,原告的继父聂*是我社村民属实,但原告不是在我社出生,也并未在我社居住生活,也在我社没有承包地,并不依靠我社的集体土地生活。根据我社80%的农户代表签字制定的分配方案,原告只能分得集体资金1万元,此款原告已经领取。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鹿角村十社征地补偿费处置分配方案》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张**并非在鹿角村十社出生,也没有一直在鹿角村十社居住生活。张**虽然在鹿角村十社没有承包地,但其不是在1997年前久居鹿角村十社的人员,而是因为其母张*与鹿角村十社村民聂*结婚,随母亲迁入鹿角村十社的。属于《鹿角村十社征地补偿费处置分配方案》中确定的“1997年9月30日前出生的小孩迁入本社人员”,只应分配集体资金1万元。张**要求分配集体资金2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张**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因子女随迁将户口迁入被上诉人处,具备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享有与其他社员同等权利而不应当区别对待。

被上诉人辩称

鹿**十社答辩称:被上诉人的集体资产分配方案的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执行,按照我社分配方案,张**应分配1万元的集体资产。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查,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张**应分配集体资金的数额。本案所涉土地补偿费分配事宜属于村民自治范畴,鹿角村十社依照民主议定程序制定的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尊重。该方案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的1997年10月1日后至2011年公告止迁入该合作社的人员和1997年9月30日前出生的小孩迁入该社的人员,每人分配1万元。上诉人张**出生于1994年,系2010年2月将户籍迁入被告处,依据该方案应分得集体资金1万元,故张**称其应分得集体资金2万元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其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张**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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