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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因与东方市**民委员会高**、高**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的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四因与上诉人东方市**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道达村委会”)、被上诉人高**、高**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均不服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2015)东*一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高*原系海南省东方市新龙镇部道村人,于2009年12月*日与道达村的唐**登记结婚。2010年8月*日生育女儿高**,2013年12月*日生育儿子高**。唐**婚后户口一直没有迁出道达村,在嫁入地没有分配到承包地,也没有分配到征地补偿费,长期在道达村居住生活。高*于2010年1月11日将户口从海南省东方市新龙镇部道村随其妻唐**迁移至海南省东方市新龙镇道达村一队落户。高**、高**出生在道达村后随其母亲唐**在道达村上了户口,并在道达村居住、生活。高*的第二代身份证、农村合作医疗和新农保均以道达村为住所地来办理。村民选举审查资格时,道达村委会以高*作为其村民发给选票参加本村选举。

另查明,唐**、高**、高**因道达村海沙地对外发包收益款纠纷曾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东*一初字第660号民事判决,判决:道**委会给付高**、高**集体经济组织收益款各4500元。2014年10月11日至12日,道**委会讨论本村集体土地分配问题,经村两委联席会议和村民代表表决通过:户口在本村的外嫁女(含离婚)享有集体土地分配权的只能是外嫁女本人,但不得作为集体土地分配户主,她们的配偶和子女不得享有。不给高*等人参加村集体土地分配和确权,在公布道达村第一村民小组集体土地分配第三次登记确认人员名单《公示表3》中,没有高*、高**、高**的名单,三人以道**委会侵害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在道**委会分配集体土地、土地确权时,高*等三人享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享有土地分配和确权的权利。

一审法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高四、高**、高**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2张、《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4张、《结婚证》复印件1张、《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书》1张、《公示表》复印件1张、《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缴费登记》复印件5份、《结扎证》复印件1份,道**委会提供的《会议记录》复印件2份、《村干部、村小组长、村民代表名单》复印件1份、《表决签到表》复印件1份、《表决单》复印件23张以及一审开庭笔录等材料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一审法院审查,认为可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应当厘清有关“外嫁女”的法律问题。认定“外嫁女”具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具备的条件:第一,“外嫁女”婚后户籍仍在原集体经济组织;第二,在嫁入地没有分配到承包地或没有分配到征地补偿费;第三,仍在原籍居住、生活。随其生活的未成年子女亦具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

本案中,“外嫁女”唐**,婚后户口一直没有迁出道达村,在嫁入地没有分配到承包地,也没有分配到征地补偿费,在道达村居住、生活。其子女高**、高**出生在道达村,其户口随母亲唐**落户于道达村。高*于2010年1月11日随其妻唐**落户于道达村。其户口簿、第二代身份证、农村合作医疗和新农保均以道达村为住所地来办理,村民选举资格审查时,道**委会以高*作为其村民发给选票参加本村选举。高**、高**已取得道达**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应当享有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但道**委会在讨论本村土地分配确权时,就作出违反法律的决定和决议,只准“外嫁女”本人参加土地分配和确权,其配偶和子女不享有。道**委会也认可“外嫁女”唐**本人是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参加土地分配确权,但不给其子女参加。特别是2014年公布土地分配第三次登记确认人员名单《公示表3》中,没有高*、高**、高**的名单。道**员会的做法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侵害了高*等人合法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益。因此,高**、高**提出道**委会在土地分配确权时,享有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权利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证据充分,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但高*的情况比较特殊,高*是1997年农村实行第二轮土地承包后才与唐**结婚的,虽然户口于2013年9月随其妻唐**迁入道达村落户,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在道达村长期居住、生活、生产,仅凭原籍村委会的一张证明,不足以证明高*在原籍没有取得承包地和享有其他权益,不能排除高*已在原籍分配到承包地的可能性。高*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高*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故高*提出道**委会在土地分配确权时,其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权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够充分,不予支持,应依法予以驳回。道**委会辩称土地分配确权是根据市里、镇里的指示安排和村两委以及村民代表决议,按照1997年的分配方案来进行的。高*陈述其长期居住在道达村不是事实,村里没有土地分给高*的辩论意见,理由部分成立。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高**、高**具有道达**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享有与道**委会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的权利(包括土地分配确权)。二、驳回高*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高*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道达**员会负担100元,由高*负担5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高*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高*在分配集体土地、土地确权时,享有与道达村委会成员同等待遇,享受土地分配和土地确权。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高*于2009年12月11日与道达村的唐**结婚。为了方便生活和工作,2010年1月11日随妻落户至道达村,一家四口的户口登记、身份证、医疗保险、计划生育、公民选举、党员组织生活等都在道达村办理。上诉人高*在原籍没有分配土地。上诉人高*长期生活和生产在道达村,并且在道达村建房居住,正式成为道达**济组织成员,应当享有道达村集体经济成员同等待遇。原审判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损害了上诉人高*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高*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道达村委会答辩称,其答辩意见与上诉内容一致。

上诉人道达村委会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高*、高**、高**的起诉。事实和理由:一、我国实行农村“村民自治”制度,即由农村经济组织成员通过村民会议或者经村民会议授权的村民代表会议依据民主议定程序讨论决定涉及本村重大利益的事项,管理处分自己的财产资源、行使自治权。如个别村民对村集体已经决策或者尚未决策完毕的事项存在异议,应当通过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民主决策或者相关行政部门解决。承包土地属于村民集体所有,承包经营权也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行使和管理。承包土地如何分配、使用,属于村民自治范畴。本案中高*请求分配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诉求不属于法院主管范围,法院对于该案立案处理不具备条件,不应受理。二、农村土地承包以户为单位,不是以个人为单位,家庭新增人员在实体法上不具备承包土地合同的主体资格,其承包经营权应当通过所在户主张。在承包期内,新增人员的承包经营权一般通过家庭内部对原来所承包的土地自行分配解决。家庭联产承包是一项基本制度,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第二轮土地承包1998年已经完成,道达村集体土地已经分配完毕,没有任何机动地,高*要求分配土地的主张难以兑现。三、由于道达村并没有可供调整的承包土地,原审判决的事项无法执行。如果村委会违背民主议定的原则,强行给高*等人分地,将损害其他村民的合法权益,会带来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双重混乱。综上所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高*、高**、高**上诉答辩称,其答辩意见与高*的上诉内容一致。

本院查明

二审中,上诉人高*提交《建房申请书》一份,拟证明道达村委会同意高*建房的事实。

经质证,道**委会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高四在道达村没有宅基地分配,不可能建房。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该申请书的证明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关系,且该申请书落款时间为2013年12月26日,产生于本案一审起诉之前,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予采纳。

上诉人道达村委会、被上诉人高**、高**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高*、高**、高**请求确认道**委会在分配集体土地、土地确权时享有与其他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民事诉讼中的起诉,是公民、法人、其他组织认为自己的权益受到他人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民事权益的争议,从而请求法院通过审判给予司法保护的诉讼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道**委会二审中对高*等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没有异议,高*、高**、高**依法享有与该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同等的民事权利和义务。高*等三人以《道达村第1村民小组集体土地分配第三次登记确认人员名单公示表3》中没有高*、高**、高**三人为由,主张道**委会侵害其民事权益。本院认为,道**委会作出的该《公示表》,仅是对原来已经分配土地的确认,并不是对村集体土地的重新分配。如果高*、高**、高**在取得道**委会集体经济组织资格后,该村重新分配集体土地而不给其三人分配时,才侵害到高*、高**、高**在本案中主张的权利。高*等三人没有证据证明作为道**委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合法权益已经受到侵害。因此,高*等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不当,应予以纠正。高*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道**委会的上诉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2015)东*一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

驳回高四、高**、高**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退还高四、高**、高**450元,退还东方市**民委员会300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

代理审判员沈**

代理审判员高**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马**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有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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