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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因与临高县调楼镇人民政府、临高县调楼镇**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钟**因与被上诉人临高县调楼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调楼镇政府)、临高县调**良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美良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临高县人民法院(2014)临民一初字第8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钟**在一审诉称:1981年钟**承包美良小组5.9亩水田,一直耕种到2009年。2010年初,调楼镇政府以征地建设水厂为名征收其的承包地5.9亩。具体为:2010年3月丈量其第一块水田约3.238亩;同年4月丈量其第二块水田约0.918亩;同年9月丈量其第三块水田为0.935亩。三块水田合计5.09亩,少0.81亩,其保留追回少0.81亩的权利。根据美良小组制定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按照每亩44604元支付给被征用的土地承包者,但美良小组只支付给钟**土地征用补偿款83186.46元,还不够第二块地和第三块地1.953亩的补偿金。而第一块地3.238亩(不含少了的0.81亩)的土地补偿款至今未给付钟**。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调楼镇政府、美良小组归还钟**被征用的3.24亩土地或按如今的地价给付其补偿费。(由于钟**的诉讼请求不明确,经原审法院在庭审中释明,钟**明确其诉讼请求为:判令调楼镇政府、美良小组归还钟**被征用的3.24亩土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诉讼争议被征用的土地属于美良小组集体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土地补偿款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款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的规定,美良小组集体所有的土地被征用后,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是否分配以及以何种标准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款,这是属于法律赋予村民小组享有的村民自治权利,不受非法干涉。本案中,由于钟**请求予以支付征地补偿款的承包地存在权属争议,导致美良小组未向其支付土地补偿款,继而诉请判令调楼镇政府、美良小组归还被征用的3.24亩土地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的农村土地承包案件情形,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钟**的起诉。钟**已交纳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钟**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981年钟**承包美良小组5.9亩水田,一直耕种到2009年。2010年初,调楼镇政府以征地建设水厂为名,趁机强行侵占了其在钱潭承包的3.238亩水田,在2010年3月丈量其第一块水田为3.238亩,作为征用土地;同年4月丈量其第二块水田约0.918亩;同年9月丈量其第三块水田为0.935亩。三块水田合计5.09亩,少算0.81亩,其保留追回少算0.81亩的权利。根据美良小组2010年12月制定的征地补偿款发放表,被征用的土地均有补偿金,惟独其的3.238亩土地没有补偿款。这说明调楼镇政府没有征用其的3.238亩承包地,而是趁征地之机,强行侵占了其的3.238亩土地,敬请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支持其一审时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调楼镇政府辩称:一、调楼水厂征地涉及美**组被征地农户有18户(含钟**),征地面积13亩(含美**组钱*集体池塘1.8亩在内)。第一次量地是2010年3月,美**组组织本村村民制作表格量地,把集体池塘的土地面积1.8亩及周边其他农户的部分土地面积丈量归于钟**,故钟**一家的土地面积达到1942.74平方米(2.91亩),美**组村民意见纷纷,认为此次量地的面积不准确,宣告第一次量地工作无效,征地丈量登记表作废。二、2010年4月,美**组请求调楼镇政府协助量地工作,因此调楼镇政府指派国土所副所长黄**牵头组织量地登记工作,启动了第二次量地登记工作。黄**按照征地红线图逐一进行量地登记工作,由村民本人确认签名并按上手印。钟**一家的两块被征土地面积为1.865亩,已按征地标准补偿款发放给钟**(钟**委托其子钟才茂代领)。综上,钟**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美*小组未提交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由于本案钟**的诉讼请求是请求法院判令调楼镇政府、美良小组归还钟**被征收的3.24亩土地。因涉案土地已被依法征收,现钟**要求返还被征收的涉案土地,其诉讼请求已涉及到行政机关行政征收的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钟**的诉讼请求属于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故原裁定认定钟**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进而驳回其起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钟**如对行政征收行为不服,要求归还被征收的涉案土地,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解决;如对美良小组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不服,可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美良小组支付相应土地征收补偿款。

综上,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钟**的起诉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钟**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上诉人钟庭怀。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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