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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因与儋州市**民委员会沙地郭一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因与被上诉人儋州市**民委员会沙地郭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郭一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儋州市人民法院(2014)儋民初字第1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郭**系郭*小组的村民,2013年间,海南西环高铁儋州段建设时征收了郭*小组集体的土地,2014年4月26日儋州市新州镇腾阳村委会郭*、二村民小组作出《郭*、二队关于土地国家征用赔偿款处理方案》,并由超过三分之二的村民签名通过。该方案规定,土地属集体所有,现有两种使用方式:一是原生产队原耕基础上已分给农户耕种的;另一种是集体荒废而被农户开垦耕种的。第一种类型的承包地,如被国家征用,则地上青苗费、安置费由农户领取,土地补偿费(赔偿费)归集体;第二种类型的地上青苗费、安置费10%由农户领取,余下90%安置费和土地补偿费(赔偿费)归集体等。在所征用的土地中,有0.91亩属郭**于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开垦成蟹池,其中青苗补偿费已给付郭**,但另外的安置补助费共计24034元尚未给付。

原审法院另查明,郭**开垦的土地没有按规定与郭*小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也未上缴过土地承包费。郭*小组被征用的土地中,1亩林地的土地补偿费为24010元、安置补偿费为26411元,其中0.91亩林地的土地补偿费为21849.1元、安置补偿费为24034.14元。郭**并没有书面放弃由村集体的统一安置。郭**因0.91亩土地的安置补偿费与郭*小组发生争议,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郭*小组付清安置补偿费24034元给郭**。

原审法院另悉,在本次土地征收中,郭一小组因非法侵占村集体土地而不发放安置补助费的村民有郭维位、郭**、郭**、郭**、郭**、郭**、郭**、郭**、郭**等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村民依法承包的村集体土地在被依法征收时,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郭**开垦的土地能否获得土地安置补助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应予支持”,第二十三条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放弃统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安置补助费的,应予支持”。和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和参照海南省人民政府制定的《海南省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中,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属于土地使用权人所有。在土地使用权人没有放弃统一由村集体安置和村集体有条件调整数量与质量相当的土地给被征地农民继续承包经营的情况下,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则由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管理使用。

在郭**没有放弃统一由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情况下,郭*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通过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郭*、二队关于土地国家征用赔偿款处理方案》中已有逾一百五十位村民代表的签名,经了解,郭*小组村集体有一百七十多户,且侵占村集体土地的十位村民中,另外五位已经将领取的安置补助费退还郭*小组,目前仅有郭**、郭**、郭**、郭**等村民没有退还安置补助费或没有领取安置补助费。可见,《郭*、二队关于土地国家征用赔偿款处理方案》是符合法定表决程序的,因郭**开垦土地而未与郭*小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且未缴纳土地承包费的情况下,郭*小组组织村民通过民主议定程序,表决通过有关土地征用补偿费和安置费问题,并没有违法。但因《郭*、二队关于土地国家征用赔偿款处理方案》第三条明确规定,郭**这种情况可以获得土地安置补助费的10%,是村民集体的意愿,故对郭**主张的24034元安置补助费不予全额支持,仅在24034元安置补助费中的10%,即2403.4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二)项和《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参照适用的《海南省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儋州市**民委员会沙地郭*村民小组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郭**支付土地安置补助费2403.4元。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郭**负担180元,儋州市**民委员会沙地郭*村民小组负担2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郭**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郭**在0.91亩的争议地上挖池养殖几十年,没有任何人提出过异议,郭*小组也从未提出异议,并默认此事实。郭**合法使用的0.91亩蟹池被征收后,儋州市国土环境资源局按照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将青苗补偿费、安置补偿费和土地补偿费以《新建海南西环铁路(正线)项目儋州段征收土地个人青苗发放表》的形式支付给郭**个人,郭*小组也未提出异议并默认此事实。郭*小组将青苗补偿费支付给郭**后,就拒绝支付安置补偿费24034元给郭**。在没有证据证明郭*小组通过法律规定民主议定程序,也没有证据证明郭**没有放弃统一安置的情况下,原判推定郭**非法侵占村集体土地,难道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就是非法侵占村集体土地?综上,郭**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令郭*小组支付安置补偿费24034元给郭**。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郭一小组辩称:一、双方争议的0.91亩被征收土地是郭**非法占用郭一小组的集体土地,而不属于其家庭承包地。海南西环高铁项目征收郭一小组集体土地分为两类:第一类为村集体发包给农户承包的土地;第二类为未经村集体同意而被个人私自占用的土地。郭**主张安置补偿费的土地就属于第二类土地。该0.91亩土地属于村集体未曾发包而被郭**私自侵占的土地。二、郭**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委会发包”和《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轮土地承包以前,自发开垦集体经济组织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种养的农户,应当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签订承包合同,缴纳承包费”的规定,没有经村集体承包也不缴纳任何费用给村集体,属于非法用地。三、郭**称其在0.91亩被征收土地上挖蟹池,郭一小组从未提出异议,不是事实。郭**侵占集体土地后村民强烈反对,郭一小组也曾多次叫其停止使用并交归集体,但其置若罔闻,强行占用。关于郭**称本村还有村民也没有土地经营权证仍获得安置费的问题,土地经营权证是否颁发是政府职责范围,其他村民虽然没有此证,但他们用地是通过村集体发包的承包土地,系合法用地,而郭**是非法用地。四、安置费属于征地补偿中的一种补偿费。根据《海南经济特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土地补偿标准规定》第十三条“征收集体所有土地的各项补偿费中,青苗补偿费和附着物补偿费如数付给本人,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由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管理和使用”和《海南省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于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劳动力安置,不得挪作他用”之规定,由于0.91亩土地不属于郭**的承包地而系非法占用地,所以郭一小组不给郭**发放安置费是合法有理的。综上,郭一小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除对一审查明的郭维位非法侵占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的事实不予确认外,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本案由于郭**没有放弃统一安置,则应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安置,故争议地被征收产生的安置补助费应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郭一小组依法对相关被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有管理和使用的权利,有权根据民主议定原则,经过村民会议超过三分之二的村民通过制定分配方案,对本集体的被征收土地所产生的土地安置补助费进行统一分配。本案郭一小组将土地安置补助费10%交给郭**,余下90%安置补助费归村集体,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系村集体经济组织合法行使法律赋予的村民自治权的表现,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判判决郭一小组支付2403.4元给郭**,对郭**超过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郭**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予以维持。上诉人郭**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1元,由上诉人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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