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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与重庆市江北区复盛镇银盆村第六农村经济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余**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江北区复盛镇银盆村第六农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复盛镇银盆村六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4)江法民初字第07116号民事判决,余**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3月10日、2015年4月9日进行了开庭询问,上诉人余**的委托代理人杨**及余*、被上诉人复盛镇银盘村六社的负责人王**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余*蔓系复盛镇银盆村六社的村民,其父余*作为该社农村承包经营户于2007年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书载明承包期限从1997年9月1日至2027年8月31日止,该户共有成员三人即余*与妻子董**及婚生女余*(即余*蔓)。2014年6月26日,复盛镇银盆村六社召开社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了《复盛镇银盆村六社集体资产分配方案》,该方案确定的分配对象为:本社持有土地承包证的每人15000元(其中死亡的每人得一半);凡是在本社的挂靠户口不参加集体资产分配;按以上方案分配后,本社的剩余集体资金按总人数(其中是农村户口且有土地承包证的算一个人,是农村户口但已死亡或迁出的算半个人,是农村户口但没有土地承包证的算半个人。其后复盛镇银盆村六社对集体资金按照有地有户62770元/人、有地无户口或有户口无地31500元/人的标准进行了分配,并以余*蔓虽有农村户口但无承包地为由给其分得31500元。2014年8月18日,余*蔓以复盛镇银盆村六社少分配其集体资金31500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余*蔓举示发放农业直补款存折和林权证,以证明其父余*承包户承包地为3份;复盛镇银盆村六社对此不予认可,称农业直补款是按人数发放而非按承包土地份数发放,林权证也不能证明实际承包的土地份数,并举示该社《2000年各种任务表》,以证明余*承包户承包地为1份。

上述事实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复盛镇银盆村六社集体资产分配方案》、复盛镇银盆村6社集体资产分配表、《2000年各种任务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余**虽系复盛镇银盆村六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其在该社只有户口没有承包地,庭审中其所举示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在该社有承包地,而从复盛镇银盆村六社所举示的《2000年各种任务表》却可印证余**父亲余某承包户只有一份承包地,根据复盛镇银盆村六社集体资产分配方案,余**应属有户口无地分配对象,该社给其分配31500元集体资产分配款并无不当,故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86元,减半收取293元,由原告余**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4)江法民初字第07116号民事判决;2、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因土地征用上诉人应分得集体资金31500;3、涉诉一二审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判定的事实和理由不正确,其关于“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不能证明上诉人在该社有承包地”的判决是错误的。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以及农业直补的相关证据形成了证据锁链,证明了上诉人既是该社成员又有承包地。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余*农村承包经营户承包土地的份数是否为3份。上诉人举示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虽载明余*、董**、余**三人,但仅能证明余*、董**、余**系共有权人。复盛**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明复盛镇银盆村六社的农业直补系每人补贴0.13-0.14亩,农业直补数据载明余*承包户的补贴面积为0.4亩,说明农业直补款是按照人数而非土地份数进行发放的。复盛镇银盆村六社举示的《2000年各种任务表》则载明余*承包户的承包地份数为一份,本院认为,该证据形成时间较早,且不仅记录了余*承包户的情况还记录了该社其他承包经营户的情况,具有较强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余**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余欣蔓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6元,由上诉人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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