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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方市**民委员会与陈**、陈**、陈**、陈**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的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东方市**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道达村委会)与被上诉人陈**、陈**、陈**、陈**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2015)东*一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陈**系湖南省泸溪县合水镇罩子坪村民(以下简称罩子坪村)。2004年5月18日,陈**与道达村村民卢**登记结婚。2005年2月3日,生育长女陈**;2006年8月21日,生育次女陈**;2008年5月7日,生育男孩陈**。作为“外嫁女”卢**户口一直未迁出道达村六队,陈**、陈**、陈**出生后遂随母亲卢**在道达村六队办理了户口登记,并跟随母亲卢**长期在道达村居住、生活。2005年9月20日,陈**因结婚将户口从罩子坪村迁移至道达村六队。卢**在“嫁入地”即罩子坪村没有分配到承包地,也没有分配到征地补偿费。陈**、陈**、陈**、陈**的第二代居民身份证、农村合作医疗、新农保均以道达村作为住所地予以办理。另陈**及卢**还作为道达村委会村民参与了该村的村民选举。

2014年10月11日至12日,道**委会讨论本村集体土地分配确权问题,经村两委联席会议和村民代表表决通过:户口在本村的外嫁女(含离婚)的人员享有集体土地分配只能是外嫁女本人,但不得作为集体土地分配户主,她们的配偶和子女不得享有集体土地确权、分配。在道**委会随后公布的《道达村第六村民小组集体土地分配第三次登记确认人员名单公示表3》(以下简称《公示表3》)中没有陈**、陈**、陈**、陈**的名单。

2015年1月30日,陈**、陈**、陈**、陈**以道达村委会侵害其集体经济成员权益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一、道达村委会在集体土地分配、土地确权时,陈**、陈**、陈**、陈**享有道达村委**济组织成员的同等待遇,即享有集体土地分配及确权的权利;二、案件受理费由道达村委会负担。

另查明,2014年10月10日,陈**、陈**、陈**、陈**及卢**曾以道达村委会拒不发放集体经济组织收益款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12月3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东*一初字第662号民事判决:道达村委会向陈**、陈**、陈**及卢**一次性补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款各4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外嫁女”问题引发的纠纷。“外嫁女”具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一般应具备以下条件:第一、“外嫁女”婚后户籍仍在原集体经济组织;第二、在“嫁入地”没有分配到承包地或征地补偿费;第三、仍在原籍居住、生活。随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亦应具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

作为“外嫁女”卢**与陈**结婚后户口一直未迁出道达村,在“嫁入地”即罩子坪村没有分配到承包地,也没有分配到征地补偿费,其当然具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卢**与陈**的婚生子女陈**、陈**、陈**出生在道达村,此后户口跟随母亲卢**落户于道达村,并与母亲卢**长期在道达村居住、生活,还与其父亲陈**在道**委会办理了农村合作医疗、新农保及第二代居民身份证等,故陈**、陈**、陈**应具有道达**济组织成员的资格,陈**、陈**、陈**理应享有道达**济组织成员的同等权益。陈**于1997年第二轮土地承包后与卢**结婚,户口于2005年9月20日方随其妻卢**迁入道达村落户。虽说陈**曾参与道**委会的村民选举,但陈**提交原籍罩子坪村的1张《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在原籍没有取得承包地和享有其他权益,陈**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道达村长期居住、生活、生产,故应认定陈**尚未取得道达**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道**委会在讨论本村土地分配确权时,决定只准许“外嫁女”本人参加土地分配确权,其配偶和子女不享有。在道**委会于2014年公布的《道达村第六村民小组集体土地分配第三次登记确认人员名单公示表3》中没有陈**、陈**、陈**的名单,已侵害了陈**、陈**、陈**作为道达**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因此,陈**、陈**、陈**关于道**委会在土地分配确权时陈**、陈**、陈**享有与道达**济组织成员同等的权利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陈**、陈**、陈**具有东方市**民委员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享有与东方市**民委员会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的权利(包括土地分配确权)。二、驳回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陈**负担50元,东方市**民委员会负担100元。

上诉人诉称

道达村委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我国实行农村“村民自治”制度,即由农村经济组织成员通过村民会议或者经村民会议授权的村民代表会议依据民主议定程序讨论决定涉及本村重大利益的事项,管理处分自己的财产资源、行使自治权。如个别村民对村集体已经决策或者尚未决策完毕的事项存在异议,应当通过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民主决策或者相关行政部门解决。承包土地属于村民集体所有,承包经营权也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行使和管理。承包土地如何分配、使用,属于村民自治范畴。本案中陈**、陈**、陈**及陈**请求分配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诉求不属于法院主管范围,法院对于该案立案处理不具备条件,不应予以受理。二、陈**、陈**、陈**及陈**通过本案诉讼,实际目的在于索要日后承包地收益款的分配,其要求难以获得支持。农村土地承包以户为单位,不是以个人为单位,家庭新增人员在实体法上不具备承包土地合同的主体资格,其承包经营权应当通过所在户主张。在承包期内,新增人员的承包经营权一般是通过家庭内部对原来所承包的土地自行分配解决。家庭联产承包是一项基本制度,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其次,第二轮土地承包1998年已经完成,道达村集体土地已经分配完毕,没有任何机动地,陈**、陈**、陈**及陈**要求分配土地的主张难以兑现。抽地必然造成全村的不稳定因素,或许会引发集体矛盾。因此,陈**、陈**、陈**及陈**的诉讼请求混淆了家庭和户之间的法律关系,将损害其他成员的合法权益。三、由于道达村并没有可供调整的承包土地,原审判决的事项无法执行。如果村委会违背民主议定的原则,强行给陈**、陈**、陈**及陈**分地,将损害其他村民的合法权益,会带来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双重混乱。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不当,请求:撤销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2015)东*一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裁定驳回陈**、陈**、陈**及陈**的起诉。

被上诉人辩称

陈**、陈**、陈**及陈**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

二审中,道**委会提交了东府办(2013)46号《东方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农业局关于东方市农村集体土地确权享有人资格界定的指导性意见的通知》,拟证明道**委会作出的土地分配确权方案是根据东方市人民政府的这一文件作出的。本院认为,该文件落款时间为2013年4月9日,产生于本案一审起诉之前,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且不能证明本案相关基本事实,本院不予采纳。

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中的起诉,是公民、法人、其他组织认为自己的权益受到他人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民事权益的争议,从而请求法院通过审判给予司法保护的诉讼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陈**、陈**、陈**及陈**以《公示表3》中没有陈**、陈**、陈**及陈**三人为由,主张道**委会侵害其民事权益。本院认为,道**委会作出的该《公示表3》,仅是对原来已经分配土地的确认公示,并不是对村集体土地的重新分配。如果陈**、陈**、陈**及陈**在取得道**委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后,该村重新分配集体土地而不给其等人分配时,才侵害到陈**、陈**、陈**及陈**在本案中主张的权利。陈**、陈**、陈**及陈**没有证据证明作为道**委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合法权益已经受到侵害。陈**、陈**、陈**及陈**在本案所主张的道**委会在分配集体土地、土地确权时的权益,属于将来可能获得的利益,目前并未受到损害。因此,陈**、陈**、陈**及陈**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2015)东*一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

驳回被上诉人陈**、陈**、陈**及原审原告陈**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退还陈**、陈**、陈**、陈**;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退还东方市**民委员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文朝柏

代理审判员张**

代理审判员黄**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有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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