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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等138人因与被上诉人儋州市三都镇西照村委会黄烟村民小组、海南省**股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儋州市三都镇人民政府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等138人因与被上诉人儋州市三都镇西照村委会黄烟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黄烟村民小组)、海南省**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浦控股公司),原审第三人儋州市三都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三都镇政府)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海南**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浦*初字第9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黄**小组系三都镇政府辖区内的西**委员会下属的一个村民小组,该小组由上头巷、西路巷、里下巷、东路巷等四巷村民组成,黄**等138人共42户系里下巷、东路巷的村民。海南有祖宗地之说,2013年,建设洋浦第二原水管线需途经该村民小组的土地,途经地段土地分属上头巷、西路巷、里下巷、东路巷的祖宗地。为此,该村民小组于2013年12月8日组织召开村民小组会议,黄**等138人未参加会议,只有上头巷、西路巷61户村民参加了会议,其中59户村民同意出租相关土地给洋**公司作为临时施工用地。2013年12月12日,洋**公司与黄**小组签订《土地租赁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约定黄**小组将桩号为洋浦公路51至52公里处的3.26亩集体土地租给洋**公司作洋浦第二原水管线项目用地,租用期限3年,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6年12月12日止,租金每亩每年800元,合同履行完毕后,洋**公司须对土地进行平整,以便村民复耕,协议还对属于上头巷、西路巷祖宗地地段的青苗等补偿进行了约定,三都镇政府作为见证人在该协议上盖章。而因里下巷、东路巷的村民不参与核实青苗等情况,属于里下巷、东路巷祖宗地地段的青苗至今尚未补偿。

黄**等138人的诉讼请求为:一、确认黄烟村民小组与洋**公司于2013年12月12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无效;二、黄烟村民小组、洋**公司共同承担恢复土地原状、修复坟地,并赔偿青苗损失5万元的侵权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黄**等138人以黄*村民小组、洋**公司所签订的补偿协议,未召开村民会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同时,将农业用地改为建设用地,改变了土地使用性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为由,诉请确认黄*村民小组、洋**公司所签订的补偿协议无效。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黄*村民小组参照该规定,在与洋**公司签订土地租用合同前就是否租用土地给洋**公司作洋浦第二原水管线项目临时使用问题召开本村民小组内的村民会议,且到会人员的过半数亦同意出租土地,因此,黄*村民小组、洋**公司所签订的补偿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同时,本案所涉及的土地,租期3年,洋**公司仅是临时使用,且约定了租期满后还要平整,可复耕,不是作为建设用地,没有改变农用地的性质,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需审批的规定,因此,黄*村民小组、洋**公司所签的补偿协议,并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应属合法有效。为此,黄**等138人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请,不予支持。而且,由于黄**等138人不参与其祖宗地地段的青苗核实,黄*村民小组、洋**公司至今无法在三都镇政府见证下签订该地段的青苗补偿协议,从而将补偿款支付给黄*村民小组,以便及时发放,造成目前该情形的过错在黄**等138人,黄**等138人无权在本案中通过法院进行评估或鉴定后直接要求洋**公司支付青苗补偿款,所以黄**等138人要求黄*村民小组、洋**公司共同赔偿青苗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黄*村民小组才是所签补偿协议的一方主体,只有在黄*村民小组领取了补偿款后拒绝发放的情形下,黄**等138人才能以黄*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发放补偿款。黄**等138人主张洋**公司施工时损坏其祖坟,要求予以修复的诉请,没有事实根据,无法支持。洋浦第二原水管线项目,是惠及洋浦居民的民生工程,必须途经黄**等138人的祖宗地,黄**等138人应积极配合黄*村民小组、洋**公司早日签订该地段青苗等的补偿协议,尽早实现自身的合法权益。由于本案处理结果是驳回黄**等138人的诉讼请求,未对每人是否均系黄*村民小组这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进行认定,因此,判决不作为认定黄**等138人具备黄*村民小组成员资格的认定依据。关于黄*村民小组产生过程是否合法,不是本案民事纠纷所需审查范围,不予理涉。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黄**、黄**、黄**、黄**、黄得多等本案138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48元,由黄**、黄**、黄**、黄**、黄得多等138人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等138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等法律规定,无证据证明2013年12月8日黄*村民小组通知上诉人到会,并依法召开了村民小组会议。黄*村民小组一审提供的三份证据“表决表”、“户主名单”、“证明”仅能证明共有59户代表签名表决同意,但并无相应的会议通知记录、签到记录、公示记录等证据与之形成证据链,无法证实2013年12月8日依法召开了村民小组会议。二、退一步讲,即使2013年12月8日黄*村民小组召开了村民小组会议,其表决程序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该次村民小组会议表决结果依法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二条“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的规定,黄*村民小组共有104户,会议的合法召开,应当有该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代表参加,2013年12月8日召开的村民小组会议,只有61户的代表,尚未达到有效的69户代表参加。三、关于青苗补偿事宜,是因为黄*村民小组隐瞒出租涉案土地的事实,造成上诉人无法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不参与青苗核实,属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以“惠及洋浦居民的民生工程”而无视黄*村民小组、洋**公司损坏上诉人祖坟等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失偏颇。四、黄*村民小组、洋**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违反村民会议集体同意及报批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黄*村民小组出租土地未依法召开村民会议,未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也未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由黄*村民小组、洋**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小组答辩称:黄**小组分为上头巷、西路巷、里下巷、东路巷。2013年12月8日黄**小组组织了61户村民以每户派出一名代表对土地出租一事进行表决,结果有59户的代表签名同意,只有2户的代表没有签名。黄**小组依据2001年1月18日起施行的《海南省实施〈中华人**委员会组织法〉办法》,与洋**公司签订《黄**小组》也已得到三都镇政府的许可,应属合法有效。

被上诉人洋浦控股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主张《土地租赁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未经村民会议同意及洋浦控股公司损坏祖坟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第三人三都镇政府未出庭应诉,亦未陈述意见。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黄烟村民小组共有103户村民。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黄烟村民小组与洋**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的效力应如何确定,黄烟村民小组、洋**公司应否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黄烟村民小组在与洋**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之前,于2013年12月8日召开村民小组会议进行表决,虽然参加会议的只有61户的代表,但同意签订该补偿协议的有59户的代表,即使其余的42户的代表到会参与表决并予以否决,该同意的户的代表人数不仅超过了法律规定应到会户的代表的半数,也超过了该村民小组全部户的代表的半数,因此2013年12月8日黄烟村民小组召开村民会议进行的表决已代表黄烟村民小组的多数村民的意愿。同时,三都镇政府也在《土地租赁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上盖章,应视为三都镇政府已依法予以批准该补偿协议。而且,上述补偿协议约定的土地租用仅为临时租用,未改变土地的性质,租期满后洋**公司依约应对承租的土地进行平整以便村民进行复耕,该补偿协议所约定的内容并未因此而损害村民的利益。依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黄烟村民小组与洋**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无效,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黄烟村民小组、洋**公司为洋浦第二原水管线项目的顺利进行而在三都镇政府的见证下订立补偿协议等行为并未构成对上诉人侵权,故上诉人关于黄烟村民小组、洋**公司应承担恢复土地原状、修复祖坟,并赔偿青苗损失5万元侵权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上诉人上诉所涉及的青苗补偿费,上诉人可依法通过相关途径予以解决。

综上,上诉人上诉无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8元,由黄**等138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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