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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重庆市**道办事处大塘村1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与被上诉人重**处大塘村1社(以下简称大塘1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5)铜法民初字第0150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高*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7月21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高*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大塘1社的代表人李**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生于1986年2月14日,系被告大塘1社村民,其父高*系该户户主。2014年,因铜梁工业园区建设,大塘1社的集体土地被依法征用。被告收到各项征地补偿款后,于2014年7月20日召开社员代表大会,确定分配方案如下:“1、人在、户在、土地在,参加第一次分配(人平按25000元分配);2、第二次分配,按大塘村1社全队总人口平均分配(包含有地无户口和有户口无土地的在内),(剩下的钱平均分配);3、坟山问题,按搬迁后再计算分钱,若没搬迁的一律不分;4、村公路2008年集资款,是否先要除去后,在(再)分配集体。”参会社员代表绝大多数(包括原告户主高*)同意上述分配方案。关于分配方案第1条“人在、户在、土地在”的理解,被告认为其真实意思是:1998年土地承包时,该社划分承包地的规则是每一承包经营户取得的承包地是以当时该户已年满14周岁的家庭成员可以获得一份承包地,有几人满足条件即可分得一份,未满14周岁的村民虽然作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家庭成员具有承包土地资格,但实际划分承包地时不能单独取得一份承包地;“人在、户在、土地在”是指确定分配方案时户藉仍在大塘1社、尚未身故且在1998年已取得一份承包地的村民;原告所在农户承包地面积从1998年至今没有变化,原告未能满足方案确定的“土地在”的条件,不属于方案第1条规定的情形,因此不能分得25000元。分配方案确定后,被告即按上述理解划分分配类型对征地补偿款进行了分发。考虑适当照顾有地无户和有户无地的村民,被告在进行第二次分配时确定有资格参与第一次分配的第二次分配金额为每人6000元、只参与第二次分配的村民第二次分配金额为7500元。

另查明,属于分配方案第2条规定情形的村民有九十余人。原告所在农户承包地面积在1998年承包土地时是4.05亩,至今没有变化,但户籍人口有增加。2010年,铜梁县人民政府新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该户承包地面积仍为4.05亩,承包经营权共有人已包含原告高*在内,但原告所在农户从1998年至今并未与被告重新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原告认为其从1986年出生起即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属于“人在、户在、土地在”的情形,应参与第一次分配。因原告对分配方案第1条规定情形的理解与被告集体存在分歧,其所在农户户主高*拒绝领取补偿款。

原告高琴诉称,原告系被告村民。于1998年7月1日根据相关政策以家庭为单位取得被告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期限从1998年7月1日至2028年6月30日止。2014年,因铜梁工业园区建设,大塘1社的集体土地被依法征用。被告收到征地补偿款后,于2014年7月20日通过社员大会确定分配方案:第一次每人分配25000元,第二次每人分配6000元。原告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应当获得安置补助。根据被告集体确定的分配方案,原告应当分得310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补偿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拆迁安置补偿款31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大塘1社辩称,原告诉请支付拆迁安置补偿款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拆迁安置补偿款不应由被告支付。如果原告请求的是征地补偿款,被告已依法召开了社员大会,确定了分配方案,方案确定:1、人在、户在、土地在的参加第一次分配,每人分得25000元;2、第二次分配,按大塘1社全队总人口平均分配(包含有地无户和有户无地的村民),考虑适当照顾有地无户和有户无地的村民,会议决定第二次分配时有资格参与第一次分配的第二次分配金额为每人6000元、只参与第二次分配的村民第二次分配金额为7500元。关于“人在、户在、土地在”的理解是指1998年土地承包时已年满14周岁且取得了承包土地的村民,确定分配方案时户口依然在大塘1社的应参与第一次分配。原告在1998年尚未年满14周岁,依照社里当时承包土地的规则,其并未分得与其他已年满14周岁的村民同等份额的承包地。据此,依照社里确定的分配方案,原告应属于有户无地的情形,不应当参与第一次分配,其应分配的金额为7500元。全社与原告类似情形的村民还有很大一部分,均是按照上述理解进行分配的。被告并未侵害原告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农村村民依法实行自治,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有权决定本集体经济组织事务。本案中,被告集体依法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原告对会议程序及分配方案并无异议,分配方案应当执行。因分配方案关于“人在、户在、土地在”的情形未具体明确,被告在实际执行分配方案时,以“确定分配方案时户藉仍在大塘1社、尚未身故且在1998年已取得一份承包地的村民”标准确定“人在、户在、土地在”的情形,且对全体村民统一适用,未区别对待。该标准应是村民会议关于“人在、户在、土地在”的真实意思。被告在执行分配方案时确定原告应当分得征地补偿款7500元,符合分配方案的规定。原告拒绝领取,引发争议的过错不在被告,被告没有侵犯原告权利的情形。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征地补偿款31000元,证据不充分,其请求部分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重庆市铜梁区蒲吕街道办事处大塘村1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征地补偿款7500元;二、驳回原告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5元,减半收取288元,由原告高*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高*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上诉称:1、大塘1社将“人在、户在、土地在”理解为“确定分配方案时户藉仍在大塘1社、尚未身故且在1998年已取得一份承包地的村民”,没有任何依据。2、我是大塘1社社员,于1998年7月1日根据相关政策以家庭为单位共同承包取得大塘1社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我符合集体资产分配方案中“人在、户在、土地在”的条件,应当分得31000元。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大塘1社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查,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农村村民依法实行自治,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有权决定本集体经济组织事务。本案中,大塘1社集体依法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分配方案应当执行。关于分配方案中“人在、户在、土地在”的适用情形,大塘1社在实际执行分配方案时,以“确定分配方案时户藉仍在大塘1社、尚未身故且在1998年已取得一份承包地的村民”标准确定“人在、户在、土地在”的情形,且对全体村民统一适用,该标准应是村民会议关于“人在、户在、土地在”的真实意思。虽然高琴所在农户承包了大塘1社集体土地,但高琴在本案审理中所举证据尚不能证明在1998年承包土地时高琴符合该社土地承包资格、该农户并以高琴的名额从集体取得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高琴未能举证证明其符合分配方案中“人在、户在、土地在”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高琴要求按“人在、户在、土地在”的标准分得31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大塘1社按分配方案分给高琴7500元,处理正确。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高*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5元,由上诉人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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