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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张*与重庆市潼南县崇龛镇青杠村2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袁**、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潼南县崇龛镇青杠村2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潼法民初字第0127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袁**、张*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袁**、张*的委托代理人周**、郑*到庭参加了诉讼,重庆市潼南县崇龛镇青杠村2组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袁**是被告青杠村2组的村民,1991年1月,袁**与重庆市巴南区接龙镇铁矿村的村民张**相识并结婚,但其户籍一直未迁出,1992年4月4日,袁**与张**生育女儿原告张*,并将张*户籍登记在青杠村2组。2010年3月,青杠村2组以其名义将已经发包给各家庭承包经营的140亩土地整体流转给重**集团经营,后将收到的土地流转收益制定分配方案在本集体成员中进行分配。袁**、张*至今未获得青杠村2组分配的上述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动产和不动产,属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本集体成员可以依照法定程序决定集体资产的使用、分配办法;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流转的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本案中,被告青杠村2组以其名义将本社140亩承包地整体流转给重**集团经营,因这些土地已发包给该社各家庭承包经营,这些土地流转的主体依法应是各相应的承包经营户,流转的收益依法应归各相应的承包经营户所有,而不是青杠村2组的集体资产,故该社收到这些土地流转的收益后,可以转交给各相应的承包经营户,但不得截留、扣缴作为集体资产,也不得另行制定方案进行分配。原告袁**、张*主张其系青杠村2组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要求获得该集体经济组织分配的上述土地流转中产生的收益,如上所述,该收益不是该集体资产,不能以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获得分配,故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袁**、张*平均分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袁**、张*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仅凭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证人证言、2013年2社土地承包费花名册等证据,就认定被上诉人以其名义整体流转出的140亩地为各相应承包经营户的承包地是错误的;凭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涉案140亩流转地均属于承包地,青杆村2组也制定了土地流转分配方案,即便该方案将二上诉人的权利排除,二上诉人作为青杆村2组社员理应享有该土地流转收益权。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等。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中另查明,2014年7月3日,潼南县**民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该说明载明:潼南县崇龛镇青杆村2组与重**集团于2010年3月签订协议,约定将本组140亩土地整体流转出租给重**集团经营,这些土地全部是已经发包给各家庭承包经营户经营的,无村组集体用地,特此说明。本案其他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袁**、张*是否应当分配获得被上诉人重庆市潼南县崇龛镇青杠村2组以其名义将本组140亩承包地整体流转给重**集团经营所获得的收益的问题,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证据作出了认定,其理由亦在一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对此已作了详细的阐述,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袁**、张*在审理中不能举示充分证据证明该承包土地流转所获取的收益分配系对集体资产流转所获得的收益进行的分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上诉人袁**、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袁**、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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