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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重庆市江北区郭家沱街道琏珠村第13农村经济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于富川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江北区郭家沱街道琏珠村第十三农村经济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2014)江法民初字第02703号民事判决,于富川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4年9月9日、2014年10月28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于富川的委托代理人于**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江北区郭家沱街道琏珠村第十三农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琏珠村十三社)的委托代理人蒋**、谢**到庭参加诉讼,于富川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8年6月,于**、黄**、于**、于**以家庭承包经营的方式在琏珠村十三社承包了两份土地,承包户代表为于**。2013年11月,琏珠村十三社的土地被国家征收。2014年1月11日,经农户代表讨论表决,通过了琏珠村十三社集体资产分配方案。集体资金的来源为青苗补偿费、构附着物补偿费、土地补偿费、按时交地奖励费、坟墓迁移补助费、集体资产补偿费等。分配方案确定,每份承包地补偿6万元,每个农转非人员补偿5.4万元。于**农户已分配承包地补偿款12万元,于**、黄**、于**、于**每人已分配集体资产5.4万元。

于**一审诉称,原告系被告村民。被告的土地于2013年11月被征收,原告全家农转非。2014年1月形成集体资产分配方案。方案规定,分配土地的成员每人分得集体资产11.4万元(其中土地补偿费6万元,成员资格费5.4万元),没有分配土地的成员只分得成员资格费5.4万元,不分土地补偿费6万元。而根据相关规定,原告具备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就应当与其他成员一样,参加分配6万元的土地补偿费,被告拒不发放土地补偿款给原告,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应分配的征地补偿款6万元。

琏珠村十三社一审辩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国实行的是家庭联产承包制,承包人是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而不是村民个人,故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且被告分配方案所分配的承包地补偿款是对承包人的承包地被征收后而对承包人进行的补偿,原告只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而不是土地承包人,因此原告不能获得对承包人的补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富川系琏**三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没有异议,故予以确认。于富川作为琏**三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参与了琏**三社的集体资产分配,并分得集体资金5.4万元,琏**三社没有侵害于富川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益。琏**三社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所制订的分配方案中用于分配的集体资产不仅包括土地补偿费,还包括青苗补偿费、构附着物补偿费、按时交地奖励费、坟墓迁移补助费、集体资产补偿费等,于富川认为分配的6万元就是土地补偿费,而分配的5.4万元不包含土地补偿费,没有证据证明。琏**三社的分配方案确定每份承包地分配6万元,并非每人分配6万元,有承包地才有此笔补偿款项,且承包地补偿款是针对农村承包经营户,而不是村民个人。故对于富川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于富川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于富川负担。

上诉人诉称

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款6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未承包到土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未能分配到6万元的土地征收补偿费;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依法应适用《物权法》第59条,《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7条,《土地管理法》第8条第2款、《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第1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条、渝高法(2009)161号《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案件的会谈纪要》第6条的规定,分给上诉人相应款项。

被上诉人辩称

琏**三社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并未侵害到上诉人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益,被上诉人的被征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是经94.5%以上的组民代表会议决定的,符合法定程序,内容合法有效,应当予以执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理合法,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查,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同时,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而琏珠村十三社被征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符合法定程序的村民小组代表会议决定的,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可。于富川依据上述分配方案,已经分得5.4万元的集体资产,其所在的土地承包户也已按分配方案取得相应的承包地补偿款,故其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益并未受到侵害,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于富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于富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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