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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与重庆市江北区郭家沱街道石佛村第二农村经济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江北区郭家沱街道石佛村第二农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石**二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1作出(2014)江法民初字第0893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江**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1月29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冉缤、被上诉人石**二社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江信容系石佛村二社社员。2013年11月,石佛村二社的土地被国家征收,共获得补偿费16208748.20元,其中土地补偿费1388077.20元、地上构附着物补偿费8011542元、坟墓迁移补偿费254320元、土地交地奖励费5783655元、集体资产补偿款771154元。2014年1月4日,石佛村二社根据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郭**街道办事处《关于郭**街道征地合作社集体资产分配指导建议方案》的精神,召开社员大会座谈讨论集体资产的分配。根据多数人的意见,石佛村二社于2014年1月8日,召开社委会和部分社员代表讨论会,拟定了石佛村二社征地集体资产分配方案:即按1997年土地承包下户时承包计税耕地总面积135.5份地,每份地分配55000元,剩余部分纳入公摊分配,土地承包名册清后公示;凡是在石佛村二社出生无土地的社员每人提1万元,再按社龄进行计算;公摊费按社员在社年限分配,社员在社年限的起止时间为1997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迁进、迁出和死亡的人员按在社实际年限计算,计算年限以年为单位,不足一年按一年计算;社现有集体资金16229085.07元,土地分配金额为7452500元,预留资金50万元,无主坟补偿款204380元纳入集体资金统一分配,社龄分配款8226645元。2014年2月20日,石佛村二社在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郭**街道征地办公室召开石佛村二社农村承包经营户代表会议,2/3以上承包经营户代表表决通过前述分配方案,并形成了《石佛村二社集体资产分配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其后,石佛村二社即按每份承包地55000元、在石佛村二社出生无承包地的社员先提取1万元、社龄每年3400元的标准进行分配。江信容则认为会议纪要中关于死亡和迁出人员按在社实际年限进行集体资产分配的规定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撤销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江*容诉称,我是石佛村二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13年11月,该社为了分配土地征收后的土地补偿费等集体资产所得收益,于2014年2月20日召开代表大会,形成了《石佛村二社集体资产分配会议纪要》,会议通过了以下内容的分配方案:按1997年土地承包下户时承包计税耕地总面积计135.5份地,每份地分配55000元,剩余部分纳入公摊分配,公摊费按社员在社年限分配,在社年限的起止时间为1997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迁进、迁出和死亡的人员按在社时间年限计算等。根据该社社员社龄统计表上反映出,分配人员包括了死亡和户口已迁出的组织成员,根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的指导意见》及渝高法(2009)160号文件《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问题的会议纪要》的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死亡,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自死亡时起丧失;取得其他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丧失以及转为农转非户口的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丧失。该社分配方案将死亡人员及户口迁出人员列为分配对象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该社集体资产分配会议纪要第二条公摊费中关于迁出和死亡的人员按在社实际年限计算的规定,对此部分依法重新分配。

被告石佛村二社辩称,我社的分配方案会议纪要程序合法、内容合法,该分配方案是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郭家沱街道办事处按照江北区政府的相关规定,并参照鱼嘴镇、复盛镇、铁山坪街道的集体资产的分配经验制定了郭**(2013)163号分配指导建议方案,我社完全是按照该指导方案并于2014年2月20日经全社三分之二以上的户代表表决通过所形成的会议纪要,因此分配方案程序合法、内容也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分配方案首先是对农村承包经营户丧失的承包地进行补偿,剩余部分再根据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集体经济贡献的大小的因素,按照社龄进行分配,对于集体资产的分配方案中确定的起止时间如何计算在社年限以及纳入在社年限人员的内容,应当属于村民自治的范畴,原告对此无权干涉,并且整个分配方案也是以承包经营户为单位进行分配,社龄分配表只是进行分配款的计算依据,最终分配款是由农村经营承包户内部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所享有,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江**系石佛**经济组织成员,该社对其资格无异议,予以确认。石**二社用于分配的集体资产来源于土地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坟墓补偿费、土地交地奖励费和其他集体资产补偿费,石**二社对前述集体资产以何种方式进行分配、分配多少属于村民自治的范畴,江**并无权干涉。石**二社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对决定用于分配的集体资产先对农村承包经营户丧失的承包地进行补偿,对剩余部分再根据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集体资产形成的贡献大小等因素,对迁出和死亡的人员按在社实际年限进行分配,并未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故该分配方案的会议纪要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所以江**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江**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江信容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死亡的人以及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员不再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按照法律规定,不应再享有本集体经济组织资产分配的权利,被上诉人的分配方案将死亡人员及户口已迁出人员列为分配对象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石**二社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石佛村二社为确定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而召开的村民小组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农户的代表参加,分配方案经参加会议人员的过半数以上同意,合法有效。该社决定用于分配的集体资产先对农村承包经营户丧失的承包地进行补偿,对剩余部分再根据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集体资产形成的贡献大小等因素进行分配,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一审判决对此已对此进行充分说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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