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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因与被上诉人临高县**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的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因与被上诉人临高县**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美夏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一初字第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临高县滨海旅游观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征用了美**委会的部分土地。本案所涉争议地的四至为东至孙**、南至孙**、西至公路、北至许奇家,土地面积共1.2亩,被征用的土地面积为0.4亩。2012年,美**委会向孙**发放了该0.4亩被征土地的青苗补偿款3088元。2014年1月8日,美**委会作出《美夏村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决定对被征地的个人发放征地补偿款70%,剩余30%作为本村公益事业建设。2014年11月10日,案外人美夏村村民陈**、符*、孙**向美**委会提出异议,认为该0.4亩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应归其三人,因该地存在土地使用权争议,因此,美**委会未向孙**给付该0.4亩被征土地的土地征用补偿款11319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七项“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之规定,土地征用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美夏村委会有权决定土地补偿费是否分配、如何分配,这是村民委员会代行村民自治权利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故孙**就美夏村委会的土地补偿费的分配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因此,对于孙**的起诉,应予以驳回。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孙**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涉及的0.4亩土地是孙**承包土地范围内的部分土地,孙**自农村体制改革时就由村集体发包该地经营至今,该地上有孙**种植的树木。针对该0.4亩土地,孙**有政府颁发的《承包经营权证书》,且有众多村民证明,足资认定该地的承包经营权属于孙**。二、2014年间政府征用该土地,地上青苗费已确认并支付给了孙**。2014年1月8日,美**委会作出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决定对被征用土地的个人发放70%的补偿款,该方案已经实施,其他同类村民均已领取了征地补偿款,唯独孙**的征地补偿款美夏村委会借口个别村民提出异议而扣发。三、本案不存在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的争议,也不存在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的争议。因此,本案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孙**的起诉错误。综上,请求:撤销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一初字第22号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美**委会答辩称:2014年11月10日案外人美夏村村民陈**、符*、孙**向美**委会提出异议,认为该0.4亩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应归其三人,美**委会未向孙**发放该地的征地补偿款是因为该地存在土地使用权争议。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临高县滨海旅游观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征用了美**委会的部分土地,2014年1月8日,美**委会作出了《美夏村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孙**的诉讼请求是依据该分配方案,向美**委会主张其应分得相应的征地补偿款,而不是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七项规定的征地补偿费的使用或分配方案提起诉讼,故孙**与美**委会之间因征地补偿款产生的纠纷,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

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孙*保关于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撤销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一初字第22号民事裁定;

指令海南**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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