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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因与被上诉人儋州市白马井镇东山村委会低地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儋州市白马井镇东山村委会低地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低地村)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儋州市人民法院(2014)儋民初字第1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陈**出生于低地村,系该村村民陈**的女儿,于2003年农历5月28日与儋州**村村委会词逢村人符**按当地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其后没有办理过结婚登记。同居生活期间生育男孩***,陈**户口一直没有迁移,仍然保留在低地村。低地村的878.10亩土地,于2010年间被政府征用后,低地村在儋州市白马井镇政府和儋州市**村委会的指导、协助下,召开村民大会,讨论制定土地款的分配安置方案,该分配安置方案于2010年6月28日通过。该分配安置方案把外嫁女与本村村民区别对待,按普通村民与特殊村民进行划分,即本村村民享有完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有100%的村民待遇,外嫁女只享有50%的村民待遇。2010年9月29日正式实施村民征地款分配安置方案后,普通村民按每人83000元的标准分得土地征用补偿款。低地村以陈**是外嫁女,属特殊村民为由,只分配给陈**50%的土地补偿款即41500元。现陈**以低地村侵害其权益为由,于2014年8月27日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低地村按同等村民待遇再付给陈**征地补偿安置款41500元。庭审查悉,陈**父亲陈**于2010年11月11日代陈**领取了土地补偿款41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土地补偿款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属集体财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分配土地补偿款的基础,是享有土地补偿款分配权的必要条件。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陈**是否具有分配本案的土地征用补偿款的资格;二、陈**的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海南**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条的规定:“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以人民政府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是否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为基础依据,兼顾是否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户籍以及是否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作为判断标准”。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陈**是低地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子女,尽管现已“外嫁”,但是其户籍仍未迁出低地村并拥有低地村的承包地(家庭承包),如其在嫁入地从未分得承包地或征地补偿款,在低地村处的承包地仍是其生活的基本保障。但因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嫁入地”没有重新分得土地或土地补偿款,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不认定陈**具有分配本案土地征用补偿款的资格。

对于陈**的请求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陈**向低地村主张给付征地补偿款,具有财产给付内容。因此,陈**的请求系债权请求权,理应适用民法的诉讼时效制度。本案陈**的父亲在2010年11月11日代其领取了征地补偿款41500元后,理应从那时起知道其权益已受到侵害。陈**未能证明在这期间其有向低地村主张过权利而导致时效中断的事实,陈**至2014年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已明显超过法定2年的诉讼时效。可见,低地村的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故对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虽然陈**提供了“陈**”案的民事判决书供参考,但本案与“陈**”案情不同,且本案低地村在“陈**”案中没有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在当事人不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时,法院依法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9元,由陈**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陈*美具有分配本案的土地征用补偿款的资格。陈*美出生于低地村,并与父亲作为家庭户主承包低地村的土地。2003年与符**当时习俗“结婚”,未办结婚登记。生育男孩***,陈*美婚后户籍仍在低地村,在嫁入地未取得承包地也未分有征地补偿款。因符尚明不落不明,陈*美起诉“离婚”,2008年经法院判决解除同居关系,***由陈*美抚养。而后,陈*美与儿子***回到低地村居住生活至今。2010年政府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陈*美早已以低地村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在低地村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而且陈*美婚后户籍仍地低地村。依照《海南**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条、第5条第(1)项规定:“农村妇女婚后户籍仍在原集体经济组织,其离婚、丧偶后回到原集体经济组织居住的,应当认定其具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随其生活的未成年子女亦具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陈*美具有低地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二、陈*美的请求权属于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规定仅适用于债权请求权,而本案系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属于物权请求权。再者,本案低地村制定的土地款分配方案把陈*美列为外嫁女与本村村民区别对待,只享有50%的村民待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海南省妇女权益保障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属非法无效。低地村非法剥夺了陈*美应当获得的征地补偿费,其侵权行为具有连续性,即使本案适用诉讼时效,陈*美的请求也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陈*美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低地村按同等村民待遇再给付陈*美征地补偿安置款415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低地村辩称:一、根据陈**的家庭人口信息表,证明陈**系非农业户口,不再以低地村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所以不具有低地村成员资格。二、陈**提出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诉争的客体是金钱之债,而不是物,属于一般的债权请求权,应适用2年的诉讼时效。综上,陈**的上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低地村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在二审提供:一、儋州市**民委员会大凤朝村民小组的两份《证明》,欲证明儋州市**民委员会大凤朝村,原村名为词逢村;2003年陈**与该村村民符**“结婚”,陈**和***在大凤朝村未分得承包地,也从未领取过征地补偿款。2006年符**下落不明,2008年陈**起诉离婚,同时陈**携带***搬离大凤朝村回低地村居住生活。二、户口簿,欲证明陈**的户籍一直在低地村。三、陈**出具的书面证言,欲证明从2010年起陈**多次向低地村主张征地补偿款。低地村认为陈**提交的证据均不是新证据,对其证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可。具体为:一、对大凤朝村,原名为词逢村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陈**在该村未分得承包地,未领取过补偿款的事不清楚,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二、户口簿与一审提交的家庭人口信息相矛盾,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三、陈**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一、大凤朝村民小组的证明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及该村民小组盖章确认,低地村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未能提出相关证据否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陈**的户口簿有原件核对属实,系公安机关颁发,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三、陈**的证言,因该证人未出庭作证,且低地村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一、根据低地村、儋州市白马井镇东山村委会及儋州市**民委员会大凤朝村民小组的三份证明,可证实陈**从2008年解除同居关系后,即回到娘家低地村居住、生活。二、陈**在“夫家”即儋州市**民委员会大凤朝村民小组未分得承包地,也未领取过征地补偿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陈**是否具有低地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问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以人民政府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是否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为基础依据,兼顾是否具有本经济组织户籍以及是否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作为判断标准。本案陈**虽然于2003年“外嫁”,但其户口一直在低地村未迁出,在2008年“离婚”后,就回到低地村居住、生活,且其在“夫家”未分得承包地或领取过征地补偿款,应当认定其具有低地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此外,陈**与符**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虽未登记,其“离婚”在法律上为解除同居关系,可根据当地习俗参照离婚的法律关系予以处理。

关于陈**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陈**的诉讼请求是要求低地村按同等村民待遇再付给陈**征地补偿安置款41500元,该请求明显是给付之诉,且具有金钱给付的内容,须按照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制度予以规范。陈**称其请求系物权请求权的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陈**在其父亲于2010年领取征地补偿款时,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但其至2014年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2年的诉讼时效。陈**称其多次向低地村主张征地补偿款,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故原判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陈**不具有低地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当,但处理结果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8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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