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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因与被上诉人临城镇南江村委会美迎老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的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因与被上诉人临城镇南江村委会美迎老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美迎老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2014)临民一初字第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临高县人民政府因公共建设需要征收美迎老村民小组的部分集体土地,并向美迎老村民小组支付了相应的征地补偿款。美迎老村民小组于2013年12月31日制定《美迎老村征收长堤防洪土地款发放方案》,按该方案将征地补偿款给村民进行了分配。分配方案规定以各农户实地丈量的土地面积并且确认为准进行发放,凡是本次征地补偿款有争议或纠纷的,待解决清楚后再确定发放。涉案土地现已被征用,该土地经实地丈量确认为0.584亩,补偿款为34270.29元。涉案土地现由林**耕作,但未在林**所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载明。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不明确,案外人林**、辛月爱及林先高提出使用权争议,现尚未得到解决。美迎老村民小组以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存在争议未解决清楚为由未将2013年所得土地征收款分配给林**。

另查明,林**一家有4口人。

一审林**的诉讼请求为:判令美迎老村民小组向林**支付征地补偿款34270.29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林**虽是美迎老村民小组村民,常住户口登记在美迎老村民小组,并以承包该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收入作为生活来源,其美迎老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足以确认。但涉案土地并未在林**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所涉及的土地范围内。现该土地被政府征用,美迎老村民小组经丈量、公示后,有其他村民对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持有异议,认为此地系集体土地,并非林**个人承包的土地,不应将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给林**。虽然林**现在该土地上耕作,但不能证明林**对该土地依法享有承包经营权,林**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对该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故美迎老村民小组根据经民主议定的分配方案,以涉案土地存在争议未解决清楚为由,未将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给林**的抗辩理由,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予以采纳。林**要求美迎老村民小组支付涉案土地征收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8元,由林**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林**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涉案被征收的0.584亩土地是1991年美迎老村民小组在土地小调整时安排给林**一家的,有时任南**委会书记黄**、干部林**以及美迎老村民小组社教工作队队长黄**的证言证实。二、林**一家自1991年在涉案土地上种植农作物至2013年该土地被征收,期间从未有任何人对该土地的使用权提出异议,土地被征收前林**还在该地上种植树木。林*高与林*谋对涉案土地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三、2013年,临高县人民政府征收美迎老村民小组土地时,美迎老村民小组曾通知被征地范围内的农户到实地丈量,涉案土地面积为0.584亩,是林**与美迎老村民小组干部一起测量得出的。现美迎老村民小组以有村民对涉案土地提出异议为由不支付林**征地补偿款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撤销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2014)临民一初字第806号民事判决,改判由美迎老村民小组向林**支付34270.29元征地补偿款。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美迎老村民小组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二审中,林**申请证人黄**出庭作证,拟证明涉案土地是在1991年由美迎老村民小组调整给林**一家的。经质证,美迎老村民小组认为,证人记不清调整土地的具体位置且为孤证,证人证言不应采信。本院认为,证人说不清调整土地的具体位置,其证言无法证明涉案土地为美迎老村民小组1991年调整给林**一家的。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林**已领取了涉案土地的青苗补偿费,本案争议的34270.29元为涉案土地的土地补偿费。

本院认为,根据美迎老村民小组于2013年12月31日制定的《美迎老村征收长堤防洪土地款发放方案》,凡是本次征地补偿款有争议或纠纷的,待解决清楚后再确定发放土地补偿款。现林**主张涉案土地的征地补偿费34270.29元,因涉案土地不在林**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所涉及的土地范围内,且林**提供的其他证据亦无法证明其对涉案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而案外人林**、辛月爱及林先高对涉案土地的征地补偿费又提出异议,尚未解决。因此,美迎老村民小组根据制定的《美迎老村征收长堤防洪土地款发放方案》未向林**支付涉案征地补偿费34270.29元并无不当,林**可在争议解决后再行主张。

综上,上诉人林**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6元,由上诉人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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