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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儋州市白马井镇东山村委会低地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符**因与被上诉人儋州市白马井镇东山村委会低地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儋州市人民法院(2014)儋民初字第1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符**系陈**与符**共同生育的儿子,因陈**与符**的同居关系于2008年间被原审法院判决符**由陈**抚养后,符**才于2011年3月21日落户在低地村。低地村的878.10亩土地,于2010年间被政府征用后,低地村在儋州市白马井镇政府和儋州市**村委会的指导、协助下,召开村民大会,讨论制定土地款的分配安置方案,该分配安置方案于2010年6月28日通过。该土地征用补偿款分配时,因符**尚未系其村民,故低地村没有向符**分配土地征用补偿款。符**因与低地村协商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低地村按同等村民待遇给付符**征地补偿安置款8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土地补偿款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属集体财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分配土地补偿款的基础,是享有土地补偿款分配权的必要条件。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符**是否具有分配本案的土地征用补偿款的资格;二、符**的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依照《海南**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条的规定:“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以人民政府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是否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为基础依据,兼顾是否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户籍以及是否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作为判断标准”。符**在低地村的土地征用补偿方案作出且分配征用土地补偿款后才落户至低地村处,可见,符**不具有低地村分配本案土地征用补偿款时的村民资格。

对于符**的请求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符**向低地村主张给付征地补偿款,具有财产给付内容。因此,符**的请求系债权请求权,理应适用民法的诉讼时效制度。虽然符**未成年,但其法定代理人陈**已领取征地补偿款,其应当知道符**的权利被侵害,现又未能证明在这期间有向低地村主张过权利而导致时效中断的事实,而符**至2014年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已明显超过法定2年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对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8元,由符**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符**具有分配本案的土地征用补偿款的资格。2008年符**的父母经法院判决解除同居关系,符**由母亲陈**抚养。而后,符**与母亲陈**回到低地村居住生活至今。2010年政府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陈**早已以低地村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在低地村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而且陈**婚后户籍仍在低地村。依照《海南**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条、第5条第(1)项规定:“农村妇女婚后户籍仍在原集体经济组织,其离婚、丧偶后回到原集体经济组织居住的,应当认定其具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随其生活的未成年子女亦具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符**的母亲陈**具有低地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随母亲陈**生活的符**亦具有低地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前述意见的第5条并未规定“随其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应当落户才具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情形。原判以符**在分配土地补偿款后才落户来否定符**在分配本案土地补偿款时的村民资格毫无依据。二、符**的请求权属于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规定仅适用于债权请求权,而本案系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属于物权请求权。再者,本案低地村制定的土地款分配方案未确定符**与其他村民同等的待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属非法无效。低地村非法剥夺了符**的合法财产权利,其侵权行为具有连续性,即使本案适用诉讼时效,符**的请求也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符**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低地村按同等村民待遇给付符**征地补偿安置款83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低地村辩称:一、符**不具有分配本案土地征用补偿款的资格。符**是非婚生子女,不适用《海南**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条第(1)项中有关随其生活的未成年子女的规定。原判认定符**不具有分配本案土地征用补偿款资格以未落户的事实为依据,结果正确。二、符**提出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诉争的客体是金钱之债,而不是物,属于一般的债权请求权,应适用2年的诉讼时效。综上,符**的上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低地村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符**在二审提供:一、儋州市**民委员会大凤朝村民小组的两份《证明》,欲证明儋州市**民委员会大凤朝村,原名为词逢村;2003年陈**与该村村民符**“结婚”,陈**和符**在大凤朝村未分得承包地,也从未领取过征地补偿款。2006年符**下落不明,2008年陈**起诉离婚,同时陈**携带符**搬离大凤朝村回低地村居住生活。二、户口簿,欲证明陈**的户籍一直在低地村。三、陈**出具的书面证言,欲证明从2010年起陈**多次向低地村主张征地补偿款。低地村认为符**提交的证据均不是新证据,对其证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可。具体为:一、对大凤朝村,原名为词逢村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陈**、符**在该村未分得承包地,未领取过补偿款的事不清楚,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二、户口簿与一审提交的家庭人口信息相矛盾,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三、陈**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一、大凤朝村民小组的证明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及村民小组盖章确认,低地村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未能提出相关证据否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陈**、符**的户口簿有原件核对属实,系公安机关颁发,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三、陈**的证言,因该证人未出庭作证,且低地村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二审另查明:一、根据低地村、儋州市白马井镇东山村委会及儋州市**民委员会大凤朝村民小组三个单位的证明,可证实符**的母亲陈**从2008年解除同居关系后,陈**、符**即回到低地村居住、生活。二、陈**、符**在儋州市**民委员会大凤朝村民小组未分得承包地,也未领取过征地补偿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符**是否具有低地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问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以人民政府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是否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为基础依据,兼顾是否具有本经济组织户籍以及是否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作为判断标准。本案符**的母亲陈**虽然于2003年“外嫁”,但其户口一直在低地村未迁出,在2008年“离婚”后,就与符**回到低地村居住、生活,且在儋州市**民委员会大凤朝村民小组未分得承包地或领取过征地补偿款,应当认定陈**具有低地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随陈**生活的未成年儿子符**亦具有低地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本院认为,在2008年,符**仅四岁时,其父亲下落不明,法院已判决符**由母亲陈**抚养,陈**携符**回娘家低地村居住、生活,不能仅以其户籍于2011年3月21日才办理出生落户低地村而否认符**具有低地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此外,符**的母亲陈**与符**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虽未登记,其“离婚”在法律上为解除同居关系,可根据当地习俗参照离婚的法律关系予以处理。符**虽系非婚生子女,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同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故低地村关于符**是非婚生子女不能与婚生子女相同待遇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符**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符**的诉讼请求是请求法院判决低地村按同等村民待遇给付符**征地补偿安置款83000元,该请求明显是给付之诉,且具有金钱给付的内容,须按照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制度予以规范。符**称其请求系物权请求权的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符**的母亲陈**于2010年领取征地补偿款时,应当知道符**的权利被侵害,但他们至2014年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2年的诉讼时效。符**称其母亲陈**多次向低地村主张征地补偿款,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故原判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符**不具有低地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当,但处理结果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76元,由上诉人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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