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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与九龙坡区金**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秦*涵诉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金凤镇大盐村7组(以下简称大盐村7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涵的委托代理人崔**、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金凤镇大盐村7组的负责人谢**及委托代理人冷邦伦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2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秦*涵诉称,原告及原告父亲是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出生后随原告父亲秦*生活在被告处,依赖父亲的土地生活。原告的父亲在被告处有承包地。2003年10月,原告父亲因读书将户口迁出,随后原告父亲辍学后将户口迁回被告所在地。2013年9月、2015年1月,被告部分土地被依法征收,获得了相应的土地补偿款。2015年1月16日,被告按照7700元/人分配集体资产;2015年6月25日,被告按照15000元/人分配集体资产。但被告均以原告户口不在被告处,未让原告参与分配。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集体资产227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大盐村7组辩称,不同意原告参与分配,理由是:1、原告只是一个空挂户,不是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征地期间在城镇有住房、轿车,居住和生活来源都在城镇,不依赖于土地生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1日,原告出生。原告父亲系秦*,原告出生后就落户于父亲秦*所在地九龙坡区金凤镇健卫路11号附154号,并于2014年12月4日将户口迁回被告处,户口性质为城镇户口。原告父亲秦*系被告大盐村7组的成员,与秦**、吕**共同向被告承包3.3亩土地,承包期限为1998年9月1日至2028年8月31日。2013年9月、2015年1月,被告大盐村7组的部分土地被依法征收,并获得相应的土地补偿款。2014年1月6日、2015年7月13日,被告分别按照7700元/人、15000元/人分配集体资产,原告的父亲参与了分配,原告未能参与分配。对前述集体资产的性质,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该集体资产因征地而产生,被告将属于承包经营权人应得的土地补偿款发放完毕后,剩余的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补偿款,且本次分配属于二轮分配。

另查明,2015年10月29日,本院依法作出(2015)九法民初字第1505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父亲秦靳系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参与前述2次的集体资产分配。该判决被告未上诉,已经生效。

上述事实,有户口本、判决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集体资产分配表、证明、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双方均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或者父母一方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且依法登记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则该父母之子女自出生时起便取得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父母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若未成年子女户籍在农村的,以户籍登记为准;若未成年子女户籍在城镇的,以其父或母首次主张权利时的选择为准。本案中,原告秦**于2009年8月21日出生,并将户口落户于九龙坡区金凤镇街上,户口性质为城镇户口。但因原告父亲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原告未在其母亲的原籍参与任何集体资产分配,故原告自出生之日起便取得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有权参与被告大盐村7组的集体资产分配。

另外,本院认为,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当事人能否参与集体资产分配,应根据收益性质的不同,分别以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方案确定之日或者土地流转合同签订之日为基准时间。本案中,被告大盐村7组分配的集体资产系土地补偿款,且征地公告时间为2013年和2015年,而此时原告秦**已经出生,故原告秦**请求被告支付集体资产227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金凤镇大盐村7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秦梦涵227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84元,由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金凤镇大盐村7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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