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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重庆市九龙坡区巴福镇赵坝村13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董**与上诉人重庆市九龙坡区巴福镇赵坝村13社(以下简称赵坝村13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九法民初字第7086号民事判决书,董**、赵坝村13社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董**向一审法院诉称,董**于2003年同赵坝村13社村民结婚,后将户籍迁入赵坝村13社,董**基于农嫁女身份享有赵坝村**济组织成员资格。2010年及2013年赵坝村13社获得征地补偿款606万余元。2014年5月,赵坝村13社对青苗构附作物补偿款和征地补偿款进行了分配,对有承包地的村民按照16000元每亩,人平按照1.35亩土地计算。赵坝村13社的人平承包地只有0.85亩土地。故赵坝村13社人平计算的亩数中超出0.5亩。另外,赵坝村13社还有140多亩土地没有征收,人平可以分得约0.45亩,故除开人平0.85亩承包地后,赵坝村13社人平多分配了0.95亩土地的青苗构附作物补偿款和征地补偿款。该0.95亩征地补偿款系集体资产。董**系赵坝村13社经济组织成员,理应享受分配集体财产的权利,但赵坝村13社只愿意按照“对2006年租地前出生的(已农转非)小孩此次由社集体每人补助5000元,对2006年租地前出生的未转非小孩此次不参与集体分配,仍按每年0.9亩土地享受粮食款至下次征地农专非时为止;对2006年占地后出生的(无论是否转非)小孩此次由社集体每人补助2500元”来进行处理。赵坝村13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董**的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赵坝村13社支付董**集体收益分配金额15200元整,即0.95亩的集体土地收益补偿费;2、本案诉讼费和因本案诉讼造成的董**差旅费、误工费由赵坝村13社负担。

赵**13社在一审中对董**主张的董**系赵**13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没有异议,但其辩称董**主张的0.95亩土地收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赵**13社的人平承包地面积是1.17亩,不是0.85亩,赵**13社按照1.35亩和0.45亩两次计算征地补偿款,是因为赵**13社人平还有0.63亩的院林地、猪饲地和自留地,该0.63亩土地产生的征地收益不是集体资产,不应当按照集体资产来进行分配。即便该土地是不是承包地,但是由于社员在自行耕种,该土地上的补偿款应该社员自己享有。故对于有承包地的村民赵**13社按照承包地面积来分,人平并没有多分,董**的集体资产分配主张没有事实依据。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董**主张其系赵坝村13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赵坝村13社对此表示认可,故,对董**系赵坝村13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事实,因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庭审中,董**举示了赵坝村13社社员方**(户)、杨**(户)、李**(户)共计三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明赵坝村13社人平承包地面积为0.85亩土地。该三份承包经营权证书分别载明“方**,人口6,承包地面积4.6亩”;“杨**,人口6,承包地面积4.545亩”;“李**,人口1,承包地0.845亩”。赵坝村13社对董**计算得出人平承包地面积表示否认,认为人平承包地面积系1.23亩。并举示赵坝村13社社员蔡**(户)、蔡**(户)、蔡**(户)等社员的承包经营权证予以证明。该三份承包经营权证书分别载明“蔡**,人口3,承包地面积3.52亩”;“蔡**,人口1,承包地面积1.23亩”;“蔡**,人口4,承包地面积4.34亩”。

一审庭审中,赵坝村13社陈述,2010年及2013年赵坝村13社获得征地补偿款606万余元。经过社员大会讨论决定,2014年5月,赵坝村13社对青苗费构附作物补偿费和征地补偿款进行了分配,对有承包地的村民按照16000元每亩,人平按照1.35亩土地计算分得21600元。针对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包括小孩和婚迁人员按照“一、对2006年租地前出生的(已农转非)小孩此次由社集体每人补助5000元,对2006年租地前出生的未转非小孩此次不参与集体分配,仍按每年0.9亩土地享受粮食款至下次征地农专非时为止;对2006年占地后出生的(无论是否转非)小孩此次由社集体每人补助2500元;二、对2006年占地前迁入的人员(父母在本社无承包地投靠子女的除外)按照2000元/人进行补助;对2006年占地后迁入的人员按1500元/人进行补助”。另查明,董**在此次征地补偿款分配中未分得赵坝村13社的集体资产和其他补助款项。

一审庭审后,董**向一审法院陈述,董**主张赵坝村13社人平承包地面积系0.85亩,系因双方曾因集体资产发生过纠纷,后在巴福镇政府的调解下,双方对人平承包地系0.85亩进行了确认。赵坝村13社在庭审中主张的人平承包地面积1.23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管最后法院对赵坝村13社的人平承包地面积作出或高于或低于0.85亩的何种评判,董**只主张赵坝村13社的人平承包地面积为0.85亩。

2014年10月15日,重庆市九**服务中心出具证明一份,“经查,重庆市九龙坡区巴福镇赵坝村13社98年二轮土地承包,共计有承包户80户,共计承包人为256人,发包承包地面积为191.326亩。补:档案缺失,该次发包承包地总面积191.326亩中缺少1户承包地数据没有查到”。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董**具有赵坝村13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对董**要求分得赵坝村13社集体资产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针对双方争议的赵坝村13社人平承包地面积,董**主张系0.85亩,其出示了赵坝村13社三位社员的土地经营权证予以证明。该三份经营权证计算出的平均数据系0.77亩,与董**主张的数据并不吻合,且赵坝村13社对0.85亩数据又予以否认,故,一审法院对董**的赵坝村13社的人平承包地面积系0.85亩的陈述不予采信。一审庭审中,赵坝村13社对该社人平承包地面积先后作出了1.17亩和1.23亩的不同叙述,且根据其举示的三份承包经营权证计算得出的人平承包地面积系1.14亩,与赵坝村13社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并不吻合,故一审法院对赵坝村13社的就人平承包地面积系1.23亩,1.17亩的陈述不予采信。根据重庆市九**服务中心出具证明证实,重庆市九龙坡区巴福镇赵坝村13社98年二轮土地承包,共计有承包户80户,承包人为256人,发包承包地面积为191.326亩。该组数据虽缺少1户承包经营户承包地数据,但一审法院认为在较大样本选取的情况下,不会对人平承包地面积的统计造成较明显的数据偏差,故一审法院认定赵坝村13社的人平农村承包地面积约为0.75亩(191.326亩256人=0.75亩/人)。

关于双方争议的人平应分配的集体资产具体数额,一审庭审中,赵坝村13社陈述,因集体土地被征收获得青苗构附着物补偿款和征地补偿款等款项,经过社员大会讨论决定,于2014年5月,对该款项进行了分配,对有承包地的村民按照16000元/亩,每人1.35亩土地补偿款计算,分得21600元。董**对此表示认可。针对该分配金额,双方均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董**主张该次分配的人平1.35亩土地补偿款即21600元款项中,有0.95亩土地的青苗及构附着物补偿款和土地补偿款属于集体资产,该0.95亩系根据此次分配人平1.35亩中扣除0.85亩的人平承包地。另,赵坝村13社还有人平0.45亩土地尚未征收,该0.45亩土地系集体土地,故,赵坝村13社应当分配给董**0.95亩青苗及构附着物补偿费和土地补偿费。赵坝村13社对此表示否认。一审法院认为,董**主张尚未征收的人平0.45亩土地的青苗费构附着物补偿款和土地补偿款,因该款项尚未实际发生,故不予支持。

针对赵坝村13社主张的此次分配的人平1.35亩征地补偿款系根据承包经营户人平承包地1.17亩和另有人平0.63亩的院林地、猪饲地和自留地,故该1.35亩全部系承包经营权人承包地的补偿。根据上文查明的事实,赵坝村13社人均承包地面为0.75亩,且赵坝村13社未对0.63亩院林地、猪饲地和自留地举示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赵坝村13社主张的1.35亩系对承包经营权人承包地青苗构附着物补偿费和土地补偿费补偿,一审院不予认定。根据上文查明的事实,赵坝村13社按照人均1.35亩计算标准中,扣除赵坝村13社人均承包地0.75亩,系对承包经营权人承包地补偿,余人均0.6亩土地并未发包给农村承包经营户,双方也未就该人均0.6亩土地的用益物权作出新的说明并举示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认定该人均0.6亩土地的所有权属于集体,该集体土地上未设立用益物权,该土地被征收后,获得土地补偿费和青苗及构附着物补偿费属于赵坝村**济组织共同所有。

集体土地被征收获得的土地补偿费应当认定属于全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所有,集体经济组织决定用于分配的部分,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当事人请求分得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赵坝村13社将该人均0.6亩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青苗及构附着物补偿费用于集体成员分配,董**具有赵坝村**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与其他社员享有同等权利。一审庭审后,董**明确表示只主张赵坝村13组的人平承包地面积为0.85亩,对此一审法院予以尊重,故董**应当分得赵坝村13社的集体资产为8000元(0.5亩16000元/亩/人)。

针对董**主张的因本案诉讼造成的董**差旅费、误工费损失,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一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巴福镇赵坝村13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董**集体资产分配款8000元。二、驳回原告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巴福镇赵坝村13社负担(此款因原告已预交,被告随判决第一项一并给付原告)。”

上诉人诉称

董**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赵坝村13社支付董**集体土地收益补偿费15200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及董**的差旅费、误工费由赵坝村13社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为:董**是赵**13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分得0.95亩土地收益补偿费。赵**13社的土地收益分配方案并未规定要在0.95亩中扣除0.45亩,只规定签了1.8亩土地流转的才会扣除这0.45亩。一审法院在董**应得的0.95亩中扣除0.45亩后作出判决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辩称

赵坝村13社答辩称:1998年赵坝村13社的土地即已全部承包到户,不存在赵坝村13社侵害董**合法权益的事实。分配方案是赵坝村13社全体社员通过社员大会民主讨论后决定的,是合法有效的。在具体分配中就应按照该分配方案的内容予以执行。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董**的上诉请求,改判支持赵坝村13社的上诉请求。

赵坝村13社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董**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董**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为: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根据重庆市九**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即认定赵坝村13社发包承包地面积为191.326亩,承包户80户,共计承包人256人,而赵坝村13社在一审中举示的证据与重庆市九**服务中心出具的这份证明材料明显不一致,在这种情况下一审法院未经核实就直接对赵坝村13社举示的证据不予采纳,这对赵坝村13社而言是不公平的,也与事实相违背。(2)赵坝村13社在一审中已举证证明承包人数为267人,政府对赵坝村13社的真正承包人数也是知情的,重庆市九**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与事实不符,不应得到人民法院的采信。(3)一审法院根据重庆市九**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计算出赵坝村13社的人平农村承包地面积约为0.75亩也是错误的。(4)一审法院认定赵坝村13社侵犯了董**0.5亩的集体财产权益,但董**并未举示任何证据加以证明。(5)一审法院未区分补偿款项的性质,也未按照法律规定将属于承包人所有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剔除,而直接适用分配方案判决赵坝村13社向董**支付集体资产分配款8000元,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也严重侵犯了其他集体经济成员的权益。2.一审法院既认定赵坝村13社分配方案侵犯了董**的合法权益,但又采用该分配方案中所确定的承包人分配财产的基数作出判决,判决结果自相矛盾。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作出判决时引用了《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但该规定是对土地补偿费发生争议的处理解决办法,一审法院判决的金额则包含了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对土地补偿费未审理清楚。

董**答辩称:赵坝村13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改判支持董**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2013年之前,赵坝村13社的土地流转总面积为512.7亩、宅基地面积为26.68亩。截止2013年12月止,赵坝村13社被征收土地为367.357亩、未征收土地为145.343亩。全社有承包经营权证的共有267人。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集体土地被征收时所获得的土地补偿费属于全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所有。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将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拿出一部分,作为对征地时已经取得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人的补偿。但如果集体经济组织对承包经营权人的补偿过高,对其他征地时未取得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人显失公平的,人民法院可依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本案中,赵坝村13社有承包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已按照16000元/亩、人平1.35亩土地的标准取得了集体土地收益补偿费21600元,且其依法享有的承包经营权剩余承包期在10年以上但不足20年。如按照赵坝村13社的分配方案执行,董**因未取得承包地,其可获得的集体土地收益补偿费与其他有承包地的村民相比,明显有失公平。一审法院酌情将董**可取得的集体土地收益补偿费加以调整,对包括董**在内的未取得承包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更加公平、合理。

另,因赵坝村13社还有人平0.45亩的集体土地尚未被征收,董**可在该0.45亩被征收时要求分得相应的补偿费用,故一审法院对该笔费用未予主张并无不当。对于董**要求赔偿其差旅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缺乏相关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董**、赵坝村13社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董**负担25元、上诉人重庆市九龙坡区巴福镇赵坝村13社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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