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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重庆市九龙坡区陶家镇锣鼓洞村12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陶家镇锣鼓洞村12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嵘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敖洪谱、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陶家镇锣鼓洞村12组的负责人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告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自2007年婚嫁户口迁移到被告处后就一直在该社长期生活、居住,在被告处从事农业生产。2014年9月27日,被告召开社员大会,分配集体资产,其中约定无承包地的媳妇分半份。原告认为自己系该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该分配方案侵害了自己的民事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集体资产分配收益6000元;2、本案案件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陶家镇锣鼓洞村12组辩称,原告自2007年因婚嫁户口迁移到该社居住生活一事属实,原告在户口迁入地即被告处并无承包土地,但原告在户口迁出地重庆市九龙坡区陶家镇锣鼓洞村10组还有承包土地。被告的集体资产分配方案系社员大会集体作出,原告的户籍虽在被告处,但其名下并无承包土地,应按照社员大会作出的集体资产分配方案执行,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因2007年婚嫁将其户口迁移到被告处后病一直在该社长期生活、居住,被告的丈夫李**系被告社员,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2010第CQ07904120018号农地承包权证)。2014年9月27日,被告召开社员大会,分配集体资产,其中约定无承包地的媳妇分半份。原告认为自己系该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该分配方案侵害了自己的民事权益,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发放余下6000元集体资产分配收益。

以上事实,有农地承包权证、户口薄、集体资产分配协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张**在被告召开社员大会确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时,其户籍已迁入该社,并在该社长期居住、生活,故本院认定原告享有该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应享有相应分配权利,被告在向原告发放集体经济收益时,扣除了一半款项,侵害了原告合法民事权益,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下6000元集体资产分配收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陶家镇锣鼓洞村12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张**集体资产分配收益6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重庆市九龙坡区陶家镇锣鼓洞村12组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并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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