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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与重庆市九龙坡区金凤镇文昌村三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石*颖诉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金凤镇文昌村3组(以下简称文昌村3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石*颖的法定代理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邹**、被告文昌村3组组长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冷邦伦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石*颖的委托代理人邹**、被告文昌村3组组长的委托代理人冷邦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石*颖诉称,原告的母亲系被告的常住人口,自出生之日起就跟谁母亲生活。原告的母亲与其家人共同向被告承包土地2.445亩,该土地一直由原告及家人耕种,全家依靠土地生活。2001年9月,原告的母亲到重**业职业技术学校读书,并按照国家政策将户口迁至学校。2004年7月,原告的母亲毕业后,没有工作和房屋,又将户口迁回本区金凤镇健卫路11号附19号(空挂户)。2014年8月7日,原告及其母亲将户口迁至被告处,也一直居住在被告处。2015年1月,被告土地被征收,并按照7000元/人参与集体资产分配,但被告以原告不具备社员资格为由,不同意原告参与分配。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集体资产分红款7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文昌村3组辩称,不同意原告参与分配,理由:1、原告及母亲户口不在被告处,且长期居住在金凤镇街上,原告及其母亲不是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2011年制定的集体资产分配方案明确载明原告的母亲仅能按照半份参与分配,原告的爷爷也签字确认,原告的母亲也按照该方案参与了2011年的集体资产分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李*于2006年与石**结婚,双方于2013年11月23日生育了原告石**。原告的母女李*院系被告文昌村3组的常住人口,后原告因读书将户口迁出。毕业后,原告的母亲李*于2004年10月8日将户口迁回九龙坡区金凤镇街上,并于2014年8月7日将户口迁回被告处,但户口性质变更为城镇户口。原告自出生之日起,就将户口落户至母亲李*所在的金凤镇街上,此后随李*将户口迁回被告处。1998年,原告的母亲李*与李**、杜**共同承包被告文昌村3组2.445亩土地,承包期限为1998年9月1日至2028年8月31日止。2015年4月30日,被告的土地被依法征收。2015年8月,被告按照7000元/人分配集体资产,且双方一致认可该集体资产系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所有的青苗费、地上构(附)着物补偿费、土地补偿费等发放给承包经营权人后,剩余的补偿款。

另查明,2015年9月13日,本院依法作出(2015)九法民初字第1251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的母亲李**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参与分配被告的集体资产,且该判决已经生效。原告的父亲石**出于1979年出生于本市巴南区,并于1997年12月将户口迁至白市驿镇街上,户口性质变更为城镇户口。原告主张其未在石**所在的原籍参与分配,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印证,被告也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

上述事实,有户口本、结婚证、毕业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分配方案、集体收益分配表、就业失业证、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双方均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或者父母一方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且依法登记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则该父母之子女自出生时起便取得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父母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若未成年子女户籍在农村的,以户籍登记为准;若未成年子女户籍在城镇的,以其父或母首次主张权利时的选择为准。本案中,原告石**于2013年11月23日出生,并将户口落户于九龙坡区金凤镇街上,户口性质为城镇户口,且随母亲李*将户口迁至被告处。因原告的母亲李*系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母亲李*于2014年8月7日将户口迁回被告处,系被告的常住人口,故应认定原告系自出生之日起就取得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有权参与被告的集体资产分配。

此外,《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认代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实是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事实不存在”。本案中,原告主张其未在父亲所在地参与分配,虽然未提供足够证据加以印证,但结合原告父亲1997年将户口迁至白市驿镇、户口变更为城镇户口、1998年开始第二轮土地承包、原告自出生之日就落户于母亲处等事实,故应认定原告的主张存在高度可能性,加之,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应认定原告未在其原籍所在地参与集体资产分配。

最后,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当事人能否参与集体资产分配,应根据收益性质的不同,分别以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方案确定之日或者土地流转合同签订之日为基准时间。本案中,被告大盐村7组分配的集体资产系土地补偿款,且征地公告时间为2015年,而此时原告石**已经出生,且户口已经迁回被告处,故原告石**请求被告支付集体资产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金凤镇文昌村3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石*颖7000元。

本案案件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金凤镇文昌村3组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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