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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重庆市九龙坡区金凤镇文昌村三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金凤镇文昌村3组(以下简称文昌村3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邹**、被告文昌村3组组长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冷邦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原告与其家人共同向被告承包土地2.445亩,该土地一直由原告及家人耕种,全家依靠土地生活。2001年9月,原告到重**业职业技术学校读书,并按照国家政策将户口迁至学校。2004年7月,原告毕业,且没有工作和房屋,又将户口迁回本区金凤镇健卫路11号附19号(空挂户)。2014年8月7日,原告将户口迁至被告处,但户口性质变为城镇户口,原告也一直居住在被告处。2015年1月,被告土地被征收,并按照7000元/人参与集体资产分配,但被告以原告不具备社员资格为由,仅同意原告享有半分集体资产即35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集体资产分红款7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文昌村3组辩称,不同意原告参与分配,理由:1、原告户口不在被告处,且长期居住在金凤镇街上;2、2011年制定的集体资产分配方案明确载明被告仅能按照半份参与分配,原告的父亲也签字确认,原告也按照该方案参与了2011年的集体资产分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原系被告文昌村3组的常住人口,后原告因读书将户口迁出。2003年7月,原告获得了重庆**学院的毕业证。毕业后,原告于2004年10月8日将户口迁回九龙坡区金凤镇街上,并于2014年8月7日将户口迁回被告处,但户口性质变更为城镇户口。1998年,原告与李**、杜**共同承包被告文昌村3组2.445亩土地,承包期限为1998年9月1日至2028年8月31日止。2015年4月30日,被告的土地被依法征收。2015年8月,被告按照7000元/人分配集体资产,且双方一致认可该集体资产系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所有的青苗费、地上构(附)着物补偿费、土地补偿费等发放给承包经营权人后,剩余的补偿款。原告的父母参与了分配,原告未能参与分配。

另查明,原告李**个体工商户的实际经营者(2014年1月成立),注册资本为1万元,在户籍地没有城镇住房,也未参加城镇基本养老保险。2014年4月3日,原告办理了《就业失业证》。2011年1月1日,被告召开社员大会,制定的《集体资产分配方案》中明确载明:“有地在本社,户口自愿迁出人员按50%分配集体资产”,原告的父亲李**签字认可,也作为代表领取了当年全家的集体资产(2.5份,共计17500元)。对此,原告抗辩被告以前的社长承诺按照全份分给原告,但后来社长换了。

上述事实,有户口本、毕业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分配方案、集体收益分配表、就业失业证、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外出就学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毕业后在城市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基本条件,不依赖于农村集体土地之前,依然具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即是否获得其他替代性生活保障是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核心要素,具体判断时要综合考量当事人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的生产、生活状况、户口登记情况以及农村土地对其是否具有生活保障功能等因素。本案中,原告李*在被告文昌村3组具有承包地,因读书将户口迁出,毕业后先将户口迁回金凤镇,再迁回被告处,但户口性质变更为城镇户口。因此,判断原告李*是否具有被告文昌村3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关键是判断其在城市有无形成固定的生产成活条件,是否获得了替代性的生活保障。本案中,原告李*在户籍地未参加城镇基本养老保险,也无证据证明原告在城镇有住房、固定工作,在城镇已获得替代性基本生活保障,故应认定原告依然具有被告文昌村3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此外,参照重庆市公安局2004年8月15日发布并执行的《重庆市公安局关于进一步改进和规范我市高校中专技校技工学校毕业生户口管理的通知》(渝公户(2004)37号)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未就业毕业生,迁回本人原籍或投靠在渝的直系亲属处登记为城镇居民户口”。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李**征地前将户口迁回金凤镇文昌村3组,但户口性质变为城镇户口的原因系政策因素,不能归责于原告,故原告依然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有权参与集体资产分配。据此,被告按照7000元/人分配集体资产,原告李*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参与分配,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金凤镇文昌村3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7000元。

本案案件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金凤镇文昌村3组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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