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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龙东村第六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重庆市大足区某镇某社区居民委员会某居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法定代理人隆围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被告代表人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于2009年11月出生,随母亲隆围落户于大足区某镇某村某组。2015年4月,被告因征地而取得土地收益款,并按照该村民小组的人口以每人17000元的标准进行了分配。原告的母亲和其他村民一样已分得了应分的份额,但被告以原告为外孙户为由拒绝分给原告。原告的母亲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子女出生后就依法登记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常住户口,取得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应当享有同其他村民同等待遇分得土地补偿款。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应当享有土地收益分配款17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起诉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薄(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及户口信息,原告随其母户籍登记于被告处;2补偿分配会议记录,包括土地补偿款分配会议记录和会议决议,拟证明被告对此次土地补偿款的分配作出了决议,每人分配17000元,分配的对象未包括原告;3、2015年被告的征地分配表(6页),拟证明在已分配人员名单中未包括原告;4、分配会议记录照片、银行存单(户名为杨**),拟证明被告已将土地补偿款进行分配,分配的金额是每人17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有协议,原告自愿不分配此款,按照协议规定原告属外来人员,分配方案也是经过村民讨论的,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起诉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方与社员代表签订的入户协议,拟证明原告自愿不分配此款;2、2015年4月28日户代表作出的分配记录和决议,拟证明户代表经讨论决议不分配给原告;3、2009年征地协议,拟证明2009年征地时,有这种情况的人员一律没有进行分配。

开庭审理中,原、被告各方对上述证据当庭进行了质证,各方分别发表了质证意见,有异议的证据及意见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其不合法,在入户协议上签字的不是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且协议的内容剥夺了原告享有的法定权益,故不合法;对证据2,认为分配方案的内容违反了法律法规及国家的相关政策规定,剥夺了村民的合法权益;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2009年11月3日出生,2012年10月31日登记为被告所在地常住户口,其母隆围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15年2月9日,被告的部分土地被国家征收,在获得征收土地补偿款后,2015年4月22日,被告召开村民会议,形成《征地补偿款分配会议记录》及《会议决议》,于2015年5月3日对土地征收补偿款按人均17000元进行了分配,但以原告系“外孙”,系外来人员入户为由,不予分配给原告。原告现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2009年11月3日出生,2012年10月31日登记为被告所在地常住户口,其母隆围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原告自出生时即取得了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土地征收补偿款款属于全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所有,原告享有与本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平等的分配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以与原告户有协议为由而认为原告自愿不享有土地征地补偿款,但该协议存在争议,且该项约定于法无据,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重庆市大足区某镇某社区居民委员会某居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土地征收补偿款17000元。

如果支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重庆市大足区某镇某社区居民委员会某居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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