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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与重庆市大足区宝顶镇慈航社区第六居民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莹诉被告重庆市大足区某镇某社区第某居民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莹及委托代理人陈**和被告代表人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姚**诉称:原告系被告重庆市大足区某镇某社区第某居民组村民,按照国家规定原告承包了该组农村集体土地,2007年,原告结婚出嫁,但户口未迁出,后又离婚,现一直是被告重庆市大足区某镇某社区第某居民组村民,履行了该组村民应尽的义务;2013年9月,被告重庆市大足区某镇某社区第某居民组的集体经济组织的部分土地被国家征用,被告重庆市大足区某镇某社区第某居民组获得了相应的经济补偿,经被告重庆市大足区某镇某社区第某居民组村民代表大会研究决定每人分得土地补偿费共计6100元,外嫁女每人分得土地补偿费1000元,原告认为,土地是自己赖以生存的基础,原告除了在被告重庆市大足区某镇某社区第某居民组处有承包土地外,其他地方无任何承包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重庆市大足区某镇某社区第某居民组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费,被告重庆市大足区某镇某社区第某居民组以各种理由拒绝向原告支付土地补偿费;据此,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诉请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重庆市大足区某镇某社区第某居民组立即支付土地补偿费61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重庆市大足区某镇某社区第某居民组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重庆市大足区某镇某社区第某居民组辩称:原告系外嫁女,村民代表大会集体研究决定,外嫁女不能享有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同等权益,被告是按照村民自治来确定的,原告分得1000元是经过群众大会讨论决定的,至于村民自治合不合法,由法院定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重庆市大足区某镇某社区第某居民组村民,且其从出生至今,就承包了该组农村集体土地,于2007年,原告结婚出嫁,其户口未迁出,后又离婚,现一直是被告重庆市大足区某镇某社区第某居民组村民;2013年9月,被告重庆市大足区某镇某社区第某居民组的集体经济组织的部分土地被国家征用,被告重庆市大足区某镇某社区第某居民组获得了相应的经济补偿,经被告重庆市大足区某镇某社区第某居民组村民代表大会研究决定每人分得土地补偿费共计6100元,外嫁女户口未迁出者每人分得土地补偿费1000元。

同时查明:于2010年11月30日,原大足县人民政府向姚**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证载明的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情况有:杨**、姚**、姚**三人;现原告已分得土地补偿费计1000元。

现由原告姚**起诉来院,诉请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重庆市大足区某镇某社区第某居民组立即支付土地补偿费61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重庆市大足区某镇某社区第某居民组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页复印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土地补偿款分配花名册、银行存款本,被告向本院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以及庭审笔录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归村民集体所有,因集体所有土地被征收取得的土地补偿费及收益,应由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享有。因此,原告姚诗莹是否具有、何时开始具有被告重庆市大足区某镇某社区第某居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其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关键。

本案中,原告姚*莹系出生后依法将户口登记在被告重庆市大足区某镇某社区第某居民组处,故原告姚*莹属因出生而原始取得被告重庆市大足区某镇某社区第某居民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且也承包了该集体组织的农村土地,应与被告的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土地补偿费及其收益的平等分配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分得1000元的土地补偿费应予以扣除,被告重庆市大足区某镇某社区第某居民组还应分配5100元给原告姚*莹。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重庆市大足区某镇某社区第某居民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姚诗莹土地补偿费共计5100元;

二、驳回原告姚诗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重庆市大足区某镇某社区第某居民组负担20元,由原告姚**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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