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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镇大河村16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镇大河村16组(以下简称“大河村16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大河村16组负责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01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社的王*结婚,婚后原告一直在被告社生产、生活,并于2008年7月4日将户籍迁入被告社。2014年,被告社部分土地被流转,并获得相应的补偿款。2015年1月,被告在分配集体资产时,以召开社员大会的形式决定不分给原告集体资产,其他社员每人分得36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告是被告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判决被告支付原告3600元的集体资产;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大河村16组辩称,原告在诉状上的陈述属实,原告结婚后在我社居住生活并已将户口迁入我社。在我社土地流转之后,通过召开社员大会的形式决定,没有土地的人员不参加分配,在扣除承包地的赔偿后,每人获得集体资产3600元。至于原告是否可以参加分配,由法院依法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社的王*结婚,婚后原告一直在被告社生产、生活,并于2008年7月4日将户籍迁入被告社。2013年11月,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镇人民政府与被告社协商,租赁被告社土地,每亩按1350斤黄谷的价格支付土地租金。经本院查明,该合同实际签订时间为2014年4月1日,租金计算时间从2013年10月20日开始。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10日按每亩22000元的价格支付被告青苗费及构附着物费,并按每亩2160元的价格支付了一年的租金。被告社在分配时,将土地综合补偿每亩22000元全部补偿给有承包土地的社员。剩余土地的补偿则纳入第二次作为集体资产进行分配,每人分得3600元。被告社以原告不符合分配方案规定的入户时间为由,未将该3600元分配给原告。另查明,原告原系九龙坡区含谷镇华新村7社社员,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一份由华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证实原告在含谷镇华新村7社未享受过土地费及社集体资产的分配。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户口页、流转合同、指导方案、分配表、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除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是否依赖于农村集体土地作为生活保障为基本条件,并结合是否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外,还应当以当事人是否获得其他替代性基本生活保障作为重要考量因素。原告与被告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王*结婚,且被告社负责人也当庭认可原告结婚后在被告社生产、生活,并依赖于男方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的,应认定具被告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另外根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案件的会议纪要》第19条规定: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当事人是否参与集体土地补偿费和土地流转收益分配,应根据收益性质的不同,分别以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之日或者土地流转合同签订之日为基准时间。因被告社流转合同的实际签订时间应为2014年4月1日,原告的户籍也于该时间之前迁入被告社。本院认为原告具有被告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参与本次土地流转所产生的集体收益的分配。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镇大河村16组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刘**集体资产收益36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镇大河村16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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