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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罗源县**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因与被上诉人罗源县**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澳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2014)罗*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因华能罗源湾电储项目和将军帽15万吨码头建设需要,新澳村部分土地及原渔港被征用。在项目推进过程中,涉及避风港、出海通道及留地等问题,新澳村村民反映强烈。2010年5月10日,罗源县政府召开将军帽15万吨码头建设有关问题协调会,要求新澳村提出的避风港选址意见要专题报告县政府议定,按规定上报审批建设,资金由县里协调解决。2010年9月1日,罗**委县政府召开将军帽15万吨码头建设推进会,对于避风港建设同意按照省水产设计院设计方案进行施工,项目业主为新澳村。避风港及出海通道建设资金由新**司根据施工进度安排。后罗源湾北**理委员会受罗源县政府委托分别于2013年8月和2014年1月将1000万元、1330万元建设资金汇入被告账户。因新澳村村民对于避风港补助款项的使用问题存在争议,经新澳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就该款项的使用问题征求全村各户主意见,大部分村民建议将避风港补偿款分配给符合条件的村民。2014年1月11日,新澳村村民代表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村民代表共40名,到会28名,会议主要内容为:对于建设避风港问题,因前期征求全体村民意见一致认可不建,根据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将新澳避风港建设资金发放下去,分配方案为:1、婚出户口在册的、外甥、女婿迁入的及户口在册的国家人员一律不列入分配;2、已办理结婚证(包括未申报落户),出生小孩(包括申报或未申报入户),大、中专读书户口不在册均享有分配。对于山地提留与分配问题,村提留款按15%计,列入全村分配。其他补偿款分配方案与避风港相同。与会村民代表在参加会议人员一栏签名确认。后被告作出公告,避风港建设补偿款2300万元、虾塘奖励金100万元,将军帽、后洋里山地补偿款提成款186万元(其中新澳村提留26万元,剩余160万元)合计2560万元发给符合条件的村民。婚出、寄户的一律不给予补偿。2014年1月,罗源湾北**理委员会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明确了被告根据前期入户调查摸底情况,组织召开村民代表大会,根据大多数村民意见表决通过同意将避风港建设资金按人口发放到户,并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应自行解决渔船避风问题,与罗源湾北**理委员会无关。2014年1月19日,被告将各类补偿款分发至符合条件的村民,其中避风港补偿份额为13100元,将军帽后洋里山地提留份额为900元。原告户籍地为罗源县碧里乡新澳村新澳57号,但嫁入地为连江县潘渡乡陀市村,不在新澳村生活居住,计生管理关系也已迁出新澳村。因此,没有分配到补偿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问题,应当综合考虑户籍状况、是否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以及是否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等方面因素。原告的户籍地虽在罗源县碧里乡新澳村,但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本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仍存在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且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而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能够初步证明原告未在本村生活、居住,未纳入本村的计划生育管理。故原告主张其为新澳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请求分配相应份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嫁入地集体经济组织主张成员资格及相关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林**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林**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上诉人不具有新澳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属事实认定不清。首先,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当结合户籍情况、原宅基地及承包地变化情况、是否与集体经济组织有较为稳定联系、是否享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或城镇居民的福利待遇等方面进行客观分析、综合认定。本案中上诉人出生及户籍地均在新澳村,在新澳村拥有承包地、宅基地,依赖该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并履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义务等,上诉人虽是外嫁女但作为新澳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条件从未发生任何改变,也未在其他集体经济组织享受到任何权益。其次,上诉人家庭仅依靠新澳村分配的土地根本不足以维持家庭消费需求,上诉人为了维持生计,居住、生活流动于城乡之间,耕地仍然是上诉人的基本保障。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并非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条件。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作为新澳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所有条件自始至终均未发生任何改变,故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丧失新澳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举证证明何时丧失、如何丧失,如上诉人的土地、宅基地何时被收回,上诉人的户籍何时迁出本集体经济组织等,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从公平合理角度考量,被上诉人作为农村基层自治组织,掌握着上诉人是否属于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相关证据,被上诉人相对于上诉人而言也具有较强的举证能力,故一审将土地承包关系、生产生活关系等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对嫁入农村及嫁入城镇适用两套标准,不仅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而且自相矛盾。在上诉人未享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或纳入城镇居民保障体系前,不宜认定上诉人丧失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新澳村委会答辩称:一、上诉人不具有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是否具有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不能仅凭户籍证明作为唯一的认定依据,而应当综合考虑其固定的居住地、日常生活、生产工作地方,农村风俗习惯等,以及是否以本村的土地、海洋资源作为其生活的基本生活来源、生活保障,从而进行综合分析,做出符合客观实际的认定。1、上诉人虽然户籍地登记在本村,但其早已出嫁到连江县潘渡乡陀市村的夫家居住、生活、工作多年。2、是否以本村的田地、海洋资源作为其生活的基本保障,也是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一个重要考虑因素。上诉人赖以生活的主要来源、工作、生活地都已发生根本性的变化。3、由于上诉人出嫁到外地生活、工作多年,上诉人早已自行将计划生育管理关系从本村迁移到外地,这一行为进一步印证了上诉人的常住地、生活地、工作地已不在本村,不是本村集体经济经济组织成员。4、上诉人的医保、社保也早已从本村迁移到外地。5、本村是渔村,只有很少的山地、荒地、旱地,水田更少,靠这么少的田地根本不能给家庭成员提供基本生活保障。所以,村民大部分是靠海面养殖或海里的资源生活。而上诉人外嫁后,完全没有依赖本村的海洋资源与养殖作为其个人或家庭的生活保障。因此,一审认定上诉人不是本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正确的。二、上诉人诉求分配避风港建设资金是违法的诉求,法院不应当支持。上诉人所诉求的1.4万元是由两部分款组成,即华**团支付给新澳村的避风港建设资金2300万元(分解给符合条件的村民每人13100元)和山地补偿款村留成的15%分解给每人900元。避风港建设资金不是土地补偿款,而是属于专款专用,不能私分挪用。根据县政府的办公会议纪要,新的避风港建设项目,应当在报政府审批规划立项后,由新澳村动用该款在码头区域外重新再建一个码头,作为整个新澳行政村及附近自然村的农民、渔民及周边群众工作、生活所必需的配套渔业生产、生活、交通设施使用。因此,上诉人诉求分配避风港的建设款,违反了政府及华**团重建避风港的宗旨,违反了法律与政策。三、“外嫁女”不参与补偿款分配的方案是经全村村民公投表决决定,并经过村民代表大会通过,而且上诉人的父母作为户籍家庭户主,代表户口本中的所有成员(包含上诉人),也签字同意村委会公布的分配方案,同意上诉人不参与分配,这一签字具有法律效力,对上诉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在本案第一审程序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上诉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二审法院向罗源县碧里乡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调取上诉人家庭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耕地承包合同书》、向罗源县碧里乡人民政府会计服务站或被上诉人调取新澳村所有赔款人员名单、向罗源县碧里乡碧里农村信用合作社及碧里乡邮政储蓄所调取新澳村所有赔款转账明细,证明: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至今仍存在土地依附关系;2、被上诉人在本次避风港赔款及其他赔款过程中,对部分已出嫁或离异但户口在本村的与上诉人相同情形的“外嫁女”进行分配,以及被上诉人在一审判决后进行的新澳村第二次赔款分配过程中,亦向上诉人分配补偿款,实际认可上诉人系新澳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事实等。上诉人还要求如果二审法院未准许上述申请,应出具《不予批准调查取证通知书》。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申请调查收集的上述证据与其要证明的对象关联性不足,不予准许。至于上诉人要求二审法院出具《不予批准调查取证通知书》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双方在一审诉讼中的举证、质证和原审法院的认证及二审的审理情况,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这类“外嫁女”又是“农嫁农”的情形,应以是否具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作为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依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上诉人已嫁入另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家庭生产、生活,且未依靠或在新澳村生产、生活,故上诉人主张其为新澳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请求分配相应份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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