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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毕*、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承德县人民检察院以承县检刑诉(2015)第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毕*、王**盗窃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国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毕*、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被告人姜某某从事药业销售业务,对承德某公司保安员王*说,能否弄出来蚁参蠲痹胶囊,我有销路。尔后,王*找到该公司生产车间工人毕*,以弄点钱花为由,让毕*弄点蚁参蠲痹胶囊,卖俩钱花。2014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毕*趁工人吃午饭之机,将179盒蚁参蠲痹胶囊从生产车间搬出,放在垃圾房内,并且通知王*将药品搬走。王*将药品从垃圾房内搬到家中后,以每盒10元的价格卖给姜某某,获赃款1800元,其中王*分得1300元,毕*分得500元。姜某某将上述药品以每盒26元价格,卖给店主段某某,得赃款4654元。后经鉴定,该案涉案药品价格为4466元。案发后,被告人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姜某某、毕*、王*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姜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承认,未作任何辩解。

被告人毕*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承认,未作任何辩解。

被告人王*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承认,未作任何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人姜某某从事药业销售业务,对承德某公司保安员王*说,能否弄出来蚁参蠲痹胶囊,我有销路。尔后,王*找到该公司生产车间工人毕*,以弄点钱花为由,让毕*弄点蚁参蠲痹胶囊,卖俩钱花。2014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毕*趁工人吃午饭之机,将179盒蚁参蠲痹胶囊从生产车间搬出,放在垃圾房内,并且通知王*将药品搬走。王*将药品从垃圾房内搬到家中后,以每盒10元的价格卖给姜某某,获赃款1800元,其中王*分得1300元,毕*分得500元。姜某某将上述药品以每盒26元价格,卖给店主段某某,得赃款4654元。后经鉴定,该案涉案药品价格为4466元。案发后,被告人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某药业**公司员工,我们公司负责承德片区业务销售的业务员范某某在走市场的时候在承德县下板城镇药店发现其销售的蚁参蠲痹胶囊规格与我们公司销往承德县这片的药物规格不一样,所以我们就怀疑承德县药店销售的蚁参蠲痹胶囊是我们公司被盗的药物,于是到承德县公安局报案;2、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实自从2014年5月份以后,姜某某就没有从我这进过蚁参蠲痹胶囊;3、证人段某某的证言,证实从姜某某手中以每盒26元的价格购进179盒蚁参蠲痹胶囊,共计用银行卡支付姜某某4654元;4、承德县公安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在段某某手中扣押蚁参蠲痹胶囊135盒;5、承德县**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书,证实蚁参蠲痹胶囊24粒每盒出厂价为24.95元,批发价为30.43元,零售价为35元;48粒每盒出厂价为49.18元,批发价为60元,零售价为69元;该涉案药品应为24.95元每盒,计4466.05元,取整4466元;6、药业**公司出具的公函一份,证实公司不再追究被告人毕*、王*的法律责任,将按照公司规章制度处理;7、户籍证明三份,证实三被告人均系成年人,负完全刑事责任能力;8、到案说明,证实被告人王*系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9、被告人姜某某、毕*、王*的供述,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毕*、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主动投案自首,属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姜某某、毕*当庭认罪,属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本院在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害,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壹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毕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壹万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捌仟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承德**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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