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任**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滦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滦检公诉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孙*甲、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3日,被告人任某某乘坐承德市3路公交车至付营子乡头道河村公交站点下车,在购买猪肉时发现身上携带现金丢失,于是产生盗窃钱财的想法,随即来到头道河村,趁孙*甲家中无人之机,跳墙进院后从窗户进入室内,从一楼卧室盗窃现金54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且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任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对盗窃金额有异议,辩解称自己只盗窃了83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盗窃罪没有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盗窃的数额有异议,应当认定盗窃数额为8300元。被告人坦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人身危害性较小,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被告人任某某乘坐承德市3路公交车至付营子乡头道河村公交站点下车,在购买猪肉时发现身上携带现金丢失,于是产生盗窃钱财的想法,随即来到头道河村,趁孙*甲家中无人之机,跳墙进院后从窗户进入室内,从一楼卧室盗窃现金8300元。

另查明,被告人任某某的亲属已经赔偿了被害人孙*甲经济损失一万元(此款已给付),被害人孙*甲出具了谅解书,不要求追求被告人任某某的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12月20多号的一天,我从市里坐3路公交车到了一个有集市的村里下了车,到了一个猪肉摊(因有朋友想吃乡下的猪肉),我让卖猪肉的给我称好猪肉,准备给钱时发现我兜内的几百块钱被盗了。兜里一点钱都没有了,我就想找地方偷点钱,然后我就沿着市里公路往市里相反方向走,走到一个转盘后,我又往承德县方向走了一段,走到一个上坡后,我进了一个胡同,没多远我就看见一家二层楼的大门关着,我就从大门的东侧跳进院里,又跳窗户进屋了,各个卧室看了看没发现什么物品,我用脚把最东侧锁着的卧室门踹开了,在卧室的衣柜内翻出一个皮夹子,内有300多块钱的零钱,之后我发现这间卧室床边有一排橱子,其中有一个橱子锁着,我就到厨房拿了把菜刀,把橱子撬开了,橱柜内发现了8000块钱,拿完这些钱,我又从来时这侧院墙跳了出来,去了集市,买了点儿猪肉就坐公交车回到了市里。偷钱那天我上身穿了一个黑色的棉袄,棉袄后面有帽子,帽檐和前胸都是毛*的,下身穿了一个黑色裤子,脚上穿了一个黑色的皮鞋。我盗窃所得的钱让我给花了。通过昨天的辨认我知道我盗窃的地点是付营子乡头道河村的一个二层楼。我在那家一共盗窃了8300多块钱,没有金银首饰。

(二)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孙**的陈述,我家住在滦平县付营子乡头道河村,2014年12月22日,我从付营子乡信用社取了44000元回家后和我家里的9000元钱放在了一起,一共是53000元钱,我准备明天去买车用。2014年12月23日下午2点多钟,我回家发现我们家被盗了,放在东屋东北面小屋抽屉里的53000元钱被盗了。立柜里的三个金戒指,一条金项链也被盗了,还有我女儿攒的零花钱1000多元也被盗了。

2、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我家被盗了55000元左右的现金,两个金戒指还有一条项链。被盗现金就放在我家东屋卧室靠北侧的床头柜内。这些金戒指和金项链放在我家东屋立柜一个首饰盒内。我家被盗的现金,其中44000元是我丈夫孙*甲在被盗的前一天在付营子信用社取的钱,准备当天晚上给我儿子买车用的,但是当天收摊后我们准备给我儿子送钱时,我弟弟出车祸了,所以没时间送,取回来之后我就把这些钱放到了我家东屋卧室床北侧的柜子内,另外9000元是我家每天做买卖用的钱。还有1000多元零钱是我女儿平时攒的零花钱。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孙**的证言证实,大概在2014年11月份的时候,我准备买一辆大车,我就把这件事跟我父亲说了,让我父亲给我准备四五万块钱,过一阵用,我父亲就同意了。2014年12月22日,我跟我父亲说,让我父亲把钱取出来,给我送过去,我准备第二天把我的车卖了然后买新车用,然后我父亲就说收摊后直接把钱给我送到果山小区。但是12月22日那天晚上,我二舅出车祸了,我父亲就没去我家给我送钱,12月23日我把我的旧车卖了之后,我就自己回我父亲家拿钱,我刚到付营子时,我父亲和我母亲还在赶集卖肉没回家,我就在门口等着,过一会儿,我父亲和我母亲回来了,我们一起打开门进屋后,发现我家东屋被撬了,我家的现金和首饰被盗了。我父亲说给我取来买车的钱就放在东屋橱柜里,也被盗了。

(四)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系孙*甲电话报警。

2、被告人任某某的户籍证明信及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任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且有犯罪前科。

3、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回单,证实2014年12月22日孙*甲现取人民币13000元,2014年12月22日孙*甲整存整取人民币31000元。

4、车辆买卖协议,证实孙*乙买车的情况。

5、(2008)双桥刑初字第16号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8)双刑初字第50号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任某某有犯罪记录及判刑情况。

6、(2013)冀司狱上监字第381号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任某某于2013年7月20日刑满释放。

7、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实被告人任某某盗窃的地点及现场情况。

8、滦平**定中心出示的滦价鉴(刑)字(2015)003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的两枚金戒指的鉴定价值分别为1811.52元、1428.48元;滦平**定中心出示的滦价鉴(刑)字(2015)004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的一条金项链的鉴定价值为5760元。

9、滦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2015年3月10日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案件侦破情况。

(五)物证

光盘一张,证实被告人任某某盗窃的经过。

上述事实,结合当庭质证的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被告人的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能够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盗窃数额为54000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从被告人的供述及相关证据应认定被告人的盗窃数额为8300元。被告人任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次故意犯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盗窃数额应认定为8300元,并能坦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人身危害性较小,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量刑时,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任某某犯罪后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3、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承德**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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