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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5)10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胡在北京市昌平区燕平家园14号楼底商麦饭堂快餐店门前,趁被害人李不备,将李停放的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700元。被告人胡于2015年8月4日被民警抓获。被盗的电动自行车被公安机关调取,并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在法庭审理中未提出异议,表示自愿认罪,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郑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万的证言,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调取证据清单,照片,搜查笔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前科材料,发还申请、发还清单,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被告人胡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胡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盗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盗窃受过行政处罚,酌情予以考虑,同时综合考量本案的犯罪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胡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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