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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5)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盗窃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徐刚于2015年4月30日11时许,在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苑白坊市场专卖店内,欲盗窃收银台内现金人民币2015.5元,被店员卢(男,28岁)当场发现而未得逞。

2.被告人徐刚于2015年5月6日16时许,在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苑东三区东门南侧100米路边,持砖头砸碎张(男,29岁)停放在该处的“马自达”牌小轿车(车牌号:蒙JF3981)的右后侧车玻璃,窃得车内的挎包一个,现金人民币5300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在法庭审理中未提出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张的陈述,被害人司**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刘、郝、卢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朱的证言,接报案经过及到案经过,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涉案财产价格鉴定委托书、补充材料,110接警单,诊断证明,残疾证,证据保全清单,搜查笔录,照片,工作说明,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及被告人徐*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部分盗窃系未遂,部分被盗赃物已起获,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

二、公诉机关随案移送居住证一张、居民身份证一张、社保卡一张、挎包一个、钱包二个、银行卡十二张,发还给被害人张;锤子一把、佛珠一串,退回公诉机关处理。

三、责令被告人徐刚退赔被害人张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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