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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5)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盗窃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12时许,被告人王*进入北京市**保利影院A座718号宿舍,乘屋内无人之机,窃得程、孙、张、王**的4台笔记本电脑、3部手机、包、香烟等物。经鉴定,4台笔记本电脑价值共计人民币739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程、孙、张、王、龚的陈述,证人刘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及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及清单,发还清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人民币九百元发还被害人张;责令被告人王*退赔被害人龚的其他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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