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鞠文立、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5)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鞠文立、李**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于同年7月7日以京昌检公诉刑追诉(2015)3号追加起诉决定书向本院追加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鞠文立、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鞠文立在北京市昌平区鼓楼南街大药房门前,扒窃史的小米牌MI2A型白色手机1部,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75元。

2015年3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鞠文立、李**在北京市昌平区鼓楼大街南口路公交车站附近,扒窃高的凯利通牌I888型白色手机1部,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0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鞠文立、李**在庭审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鞠文立、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史、高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到案经过,扣押笔录及清单,发还清单,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工作说明,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罪犯档案资料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鞠*立、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鞠*立、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鞠*立、李**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均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盗窃事实,被告人鞠*立如实供述部分盗窃事实,且均自愿认罪,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鞠*立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未查证属实,不构成立功。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鞠文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七个月二十四天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七个月二十四天。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随案移送小米牌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史,镊子三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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