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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滦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滦检公诉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力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给其二舅张**过生日,酒后到张**家二楼卧室休息,期间王某某从卧室衣柜里盗走人民币10000元,后其将盗窃所得的10000元人民币藏匿于家中。案发后王某某已将赃款退还。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在案发后将所盗窃的一万元退还被害人,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事实均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给其二舅张**过生日,酒后到张**家二楼卧室休息,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从其家卧室衣柜内盗走人民币10000元,后其将盗窃现金藏匿于家中。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将盗窃的赃款退还给张**。张**出具了谅解书,不要求追究王某某的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4月26日,我二舅过生日,我喝多了,我二舅怕我出事就没让我骑摩托车回家,我就跟我二舅回他们家了,我自己在二楼卧室床上睡醒后,就打开他家的衣柜,在一个白色塑料袋里发现有不少钱,我拿了一捆新的面值百元的钱揣在兜里,离开他家了。回家以后我就把钱放在我家炕上的褥子底下了。晚上我就去矿上上大夜班去了。第二天早上我舅舅张**来到我家问我是不是拿他家钱了,我当时不好意思说我拿钱了,我本来打算找个机会还给他,可是到了下午我听说张**报案了,我就害怕了,赶紧把钱还给我舅舅张**了。我当时偷了10000元整,都是新版面值100元的,共计100张。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张**的陈述,2014年4月26日那天我过生日,我外甥王某某也去了,中午王某某喝多了,我不放心他骑摩托车回家,就让他和我一起回我家了。下午16时许,我将王某某送到我家二楼卧室,他在我的床上睡着了,我就出门了。17时我在街里碰到王某某,王某某说他回家了。4月27日7时许,我起床后,打开衣柜,发现装有60000多块钱的白色塑料袋子破了,被盗了10000块钱。钱是一沓新钱,捆在一起。这一、两天就我外甥王某某来过我屋里,我就去找王某某问他拿没拿我的钱,王某某没承认。之后公安机关找到他后,他说喝多了,也不知道怎么就拿了我的10000块钱。现在我的10000块钱已经还给我了。

(三)证人证言

证人张**的证言证实,我报警,我放在家里的70000元现金丢了10000元。是2015年4月26日下午1点多钟到2014年4月27日早上5点左右这期间丢的。2015年4月26日我父亲过生日,中午一点多的时候我们出去吃饭,我父亲从楼上的柜子里拿了2000块钱,我们一帮人就锁上门走了。吃完饭回来的时候已经下午4点多了,这个时间段里家里没人,我们回来的时候门窗都是完好的,没有被破坏或者撬动的痕迹。回到家以后我们家有个亲戚王某某喝多了,我父亲就扶他到楼上睡觉去了,后来他什么时候走的我们都不知道了。今天早上我父亲往楼上的柜子里放钱就发现装钱的包被动过,我父亲一数里面的钱,发现少了10000元现金。

(四)书证

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理案件登记表、受案回执、滦平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4月27日滦平县公安局决定对王某某涉嫌盗窃案立案侦查。

2、滦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4月27日,大队民警从王某某家中将其带到刑侦大队进行询问。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盗窃的地点、方位等情况。

4、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5、滦平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滦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滦平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涉案款物照片,证实2014年4月27日滦平县公安局决定扣押王某某持有的涉案款物人民币1万元,同日将该涉案款物发还所有人。

6、被害人张*甲出具的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系张*甲的外甥,对他的行为表示谅解,不要求追究王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结合当庭质证的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能够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王某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亲属钱财并积极退脏,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承德**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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