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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承德县人民检察院以承县检刑诉(2015)第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某、指定辩护人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1月12日期间,被告人李**在陈某某家中盗窃人民币3300元。

2、2015年1月15日,被告人李*全在韩某某家中盗窃人民币1000元。

综上,被告人李**盗窃金额为人民币4300元。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李**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承认,未做任何辩解。

辩护人对公诉人指控被告人李**犯盗窃罪无异议,但辩称被告人及其家属案发后已全部退赃,被告人的行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1月12日期间,被告人李**在陈某某家中盗窃人民币3300元。

2、2015年1月15日,被告人李*全在韩某某家中盗窃人民币1000元。

综上,被告人李**盗窃金额为人民币43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及其家属已全部退赃,被告人的行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第一起)1、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12日自己去西屋大衣柜内小抽屉内拿钱时,发现丢了3300元钱的事实;2、被害人刘某某证言,证实自己在2015年1月12日发现丢了3300元的事实;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相关情况;4、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指认作案地点;5、被告人李**的供述,对犯罪事实基本承认。

(第二起)1、被害人韩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1月15日凌晨2点左右我和我母亲王*甲在东屋睡觉,我听见外边有人说话,后我就喊我母亲快开灯来贼了,我母亲打开灯后发现李**在客厅呢,后李**就跑了,后我发现客厅后面房内我包里的钱被盗了至少1000元;2、被害人王*甲陈述,证实案发当日凌晨2点左右,我女儿喊来贼了让我开灯,我打开灯后看见李**从客厅的门跑出去了,后我在客厅后面小屋橱子里找出我女儿挎*,我女儿发现大概丢了1000元;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被盗现场相关情况;4、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指认犯罪现场;5、被告人供述,对犯罪事实基本承认。

(综合证据)1、证人王某某、李**、李**、肖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比正常人傻,不认识钱,也不会花钱,但知道用钱能买吃的,买烟抽,以前偷过东西,被抓起来过;2、搜查笔录、承德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扣押人民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左手袖子里搜查出人民币2400元并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事实;3、河北省**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冀保精司鉴字(2013)第0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唐山市**鉴定中心出具的唐精司鉴中心(2015)精鉴字第0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李**中度精神发育迟滞,案发时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4、户籍证明,证实李**系成年人;5、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2013)承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于2013年3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承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系累犯;6、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李**系抓获归案;7、收条两张,证实被告人李**及其家属已退缴全部赃款,被告人的行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中度精神发育迟滞,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当庭认罪且已全部退赃,酌定从轻处罚,本院在量刑时对以上情节予以综合考虑。本院为了保护公民个人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三款、第六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伍*元整。(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承德**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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