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鲍**、徐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承德县人民检察院以承县检刑诉(2015)第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鲍**、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3月12日凌晨,被告人鲍**伙同徐某某窜至河北省任丘市某中学,在该校教学楼的教室内盗窃现金10086元。

2、2015年3月18日晚至3月19日凌晨,被告人鲍**伙同徐某某窜至河北省昌黎县某中学,在该中学教学楼的教室内盗窃现金19893元。

3、2015年3月23日凌晨,被告人鲍**伙同徐某某窜至河北省承德县某中学,钻窗进入教学楼内,盗窃教室22间,总计盗窃现金17730元。

综上,被告人鲍**、徐某某盗窃金额为人民币47709元。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鲍**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盗窃事实承认,但辩称对盗窃的数额有异议,第一起盗窃的数额差不多2000元,第二起盗窃的数额为2000多元,第三起盗窃的数额为5000元。

被告人徐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盗窃事实承认,但辩称对盗窃的数额有异议,第一起盗窃的数额为600多元,第二起盗窃的数额为500多元,第三起盗窃的数额为17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5年3月12日凌晨,被告人鲍**伙同徐某某窜至河北省任丘市某中学,在该中学教学楼的教室内盗窃现金10086元。

2、2015年3月18日晚至3月19日凌晨,被告人鲍**伙同徐某某窜至河北省昌黎县某中学,在该中学教学楼的教室内盗窃现金19893元。

3、2015年3月23日凌晨,被告人鲍**伙同徐某某窜至河北省承德县某中学,钻窗进入教学楼内,盗窃教室22间,总计盗窃现金17730元。

综上,被告人鲍**、徐某某盗窃金额总计为人民币4770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第一起)1、被害人朱某某、张*、王某某、宋某某、宋**、蒋某某、文某某、张*某、祝某某、段某某、周某某等人的陈述,证实其在2015年3月12日早上到教室后,发现自己的钱被盗了的事实;2、证人毕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学校教学楼一层和二层所有班级的教室都被翻了,学生放在书包里或者课桌里的钱被偷了,后从监控发现2015年3月12日凌晨1点多,有2名戴着口罩的男子进入了他们学生的教室;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徐某某对其和鲍**在任丘盗窃的地点的辨认;5、二被告人的供述,承认在任丘**学盗窃过,但是辩称没盗窃那么多钱,鲍**自称盗窃差不多2000元,徐某某自称盗窃600多元。

(第二起)1、被害人王**、陈*、赵某某、刘某某、邵某某、唐*、姜某某、孙某某、李**、邢*、康某某等人的陈述,证实其在2015年3月19日早上到教室后发现自己的钱被盗了;2、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高一高二班教学楼的一至五楼的教室内学生放在教室课桌里的钱被盗了,后来通过看监控录像是两个岁数不大的男子盗窃的他们学校;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徐某某对其和鲍**在昌黎盗窃的地点进行辨认;5、二被告人的供述,承认在昌**中学盗窃过,但是辩称没盗窃那么多钱,鲍**自称盗窃2000多元,徐某某自称盗窃500多元。

(第三起)1、被害人王**、常某某、杨某某、王**、李**、王**、兰某某、赵**、李**、张**、郝某某、孙**等人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22日晚上至3月23日早晨自己所在教室被盗了,自己放在教室的钱被盗了;2、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3日早晨6点钟左右,学校的学生发现放在教室课桌里面的现金被盗了,后通过调监控录像发现,凌晨零点30分左右,有两个人都戴着口罩到一至四楼的二十左右个教室内盗窃学生现金的;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二被告人对盗窃地点进行辨认;5、二被告人的供述,承认在承**中学盗窃过,但是辩称没盗窃那么多钱,鲍**自称盗窃5000元,徐某某自称盗窃1700多元。

(综合证据)1、承德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承德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鲍**、徐某某作案用口罩两个及照片,证实鲍**、徐某某作案时使用工具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鲍**、徐某某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被盗情况统计表3份,证实承德县的中学有73名学生被盗,总计丢失金钱数额为17730元;任丘的学校有33名学生被盗,总计丢失金钱数额为10086元;昌黎学校有57名学生被盗,总计丢失金钱数额为19893元;4、(1)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00)荆刑初字第05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鲍**于2000年7月18日因抢劫罪被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0)沙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鲍**于2010年7月9日因敲诈勒索罪被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3)江苏省无锡**民法院(2013)锡滨刑二初字第006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鲍**于2013年6月14日因盗窃罪被无锡**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证实被告人鲍**系累犯;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鲍**、徐某某系抓获到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鲍**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属流窜、多次盗窃,本院在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害,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鲍*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万元整。(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12月23日止)。

二、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肆万元整。(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7年3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承德**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