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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滦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滦检公诉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力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张百湾镇周台子村宋某某宿舍,盗窃钱包内现金400元;2015年4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到张百湾镇周台子村贺某某矿上,盗取电缆线,并将所盗窃的电缆线卖掉得款570元;2015年4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再次到张百湾镇周台子村贺某某矿上,盗取电缆线,被当场抓获;2015年5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再次到宋某某所居住的宿舍,实施盗窃时,被宋某某夫妇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一年内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认罪态度良好,请法庭酌请从轻考虑。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事实均没有异议,辩解称最后一次入室没有盗得155元,是自己原来偷的400元剩下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张百湾镇周台子村宋某某宿舍,盗窃钱包内现金400元;2015年4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到张百湾镇周台子村贺某某矿上,盗取电缆线,并将所盗窃的电缆线卖掉得款570元;2015年4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再次到张百湾镇周台子村贺某某矿上,盗取电缆线,被当场抓获,并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14日,于5月8日被释放。2015年5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再次到宋某某所居住的宿舍,实施盗窃时,被宋某某夫妇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4月23日,我到滦平县周**村来找活干,矿上没有用我,我手里没有多少钱了,我就没走,当天下午6点钟左右,我溜达到周**村东区外半山坡,道边有四五间房子,从山坡往下数第二间屋子好像有人住,我用棍子将窗户玻璃撬开,我从屋子靠窗户柜子空格内发现有三个钱包,就中间黄色钱包内有400块钱,我将钱偷走了。当晚,我在周**大桥底下睡了一夜。4月24号上午,我在周**东区外矿上配电室偷了电缆线,在配电室内我将电缆线外皮扒掉,将线扛到周**东桥,正好碰到收废品的,我将电缆线卖了570块钱。4月25日中午,我再次去那个矿上配电室偷了几十斤电缆线,快扛到山下的时候,被人发现了。

2015年5月10日14时许,我从滦平坐车到周台子村下车,走路到农业公司的工人宿舍,宿舍的门锁着,我绕到房屋后,看见一块窗户的玻璃碎了,上面贴了一块黄胶布,于是我把黄胶布撕下来从窗户的破玻璃洞把胳膊伸进去在里面把窗户打开,我从窗户跳进去就开始四处翻钱,正准备去翻柜子,这时从外面进来一男一女,一下子就把我抓住了,接着他们就打电话报警了,警察到了之后把我带到了派出所。我什么也没偷到就被抓住了。

(二)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2015年5月10日14时许,我和我妻子刘*某回我住的宿舍,刚一进屋看见床边站着一个人,当时吓我们一跳,我就问他是干嘛的,怎么进来的,是不是偷东西的。那个人用手指了指窗户,说是从窗户那跳进来的。我又问他上次在我屋里丢的400块钱是不是他偷的,那个人说是。我赶紧给我的小舅子刘*乙打电话让他过来,我小舅子到了之后我说床上我的迷彩服兜里还有100多块钱呢,我小舅子就去我的衣服兜里翻,但是没钱。我就又问偷东西的那个人,我衣服兜里的钱是不是被他偷去了。结果那个人从自己衣服上衣兜里掏出来100多块钱,有一张是100元的,一张是20元的,五张1元的,总共是155元。我一看正好是我的钱,我就把钱拿回来放在我的兜里了,然后我就打电话报警了。

2、被害人刘*某的陈述,2015年5月10日14时许,我和丈夫宋某某在山上干完活后回家换衣服,一进屋就发现一个陌生男子在我们屋子里站着。我和丈夫跟这名陌生的男子说话,他也不回答我们。屋里的东西都被翻乱了,我和丈夫就觉得这名男子可能是小偷。后来我给我兄弟刘*乙打了电话,我兄弟和我侄子来了之后说报警吧,这名男子一听我们要报警,说你们别报警了。我们问他偷了什么东西,他回答在大概半个月左右之前来我这里偷了四百多元,今天就偷了一百多元。随后我丈夫就打电话报警了。今天我屋里就一百五十元左右被那名男子拿走了,那名男子看我们打电话要报警就把那一百五十元左右的零钱都给我们了。

(三)书证

1、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案回执,证实滦平县公安局决定对王某某涉嫌盗窃案立案侦查。

2、滦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窜至滦平县张百湾镇周台子村东区外农业公司宋某某宿舍,破窗入室事实盗窃时,被回家的宋某某夫妇发现并扭送到公安局。

3、滦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情况说明,证实侦查人员在侦办王某某盗窃案中,犯罪嫌疑人王某某交代将盗窃宋某某的400元现金及盗窃贺某某矿业绞房配电室电缆连接线所获赃款藏于张百湾镇周台子东大桥下或铁路桥下,侦查人员未能找到赃物。王某某后交代将部分盗窃所得赃款通过邮政储蓄汇款给其亲属,侦查人员经联系查询邮政储蓄以王某某名字开户银行卡,未有该银行卡。

4、滦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2015年4月25日,王某某因盗窃周台子村贺某某矿绞车房内电缆,被滦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

5、被害人宋某某、刘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其二人身份情况。

6、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信,证实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上述事实,结合当庭质证的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能够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量刑时,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承德**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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