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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5)8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及其辩护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于2015年7月24日22时30分许,进入北京市昌平区松园小区室*(男,26岁)的住处,窃得高的“三星”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所窃电脑价值人民币15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在法庭审理中未提出异议,表示自愿认罪,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高的陈述,证人杨、白、徐、孙、张*、张*的证言,证人陈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鉴定意见,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接报案经过,110接警单,承诺书,前科材料,证明,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工作说明,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及被告人徐**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徐**当庭自愿认罪,被盗赃物已起获且发还给被害人,积极赔偿被害人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人徐**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等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书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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