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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5)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董、杨、王*盗窃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董、杨、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2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被告人董、杨、王,翻墙进入被害人尹(男,38岁,河北省人)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八仙庄村的家中,盗窃钢材、旧料、电视机、电脑、电焊机、切割机等物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董、杨、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均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惩处。

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刘、董、杨、王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均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被告人董、杨、王,翻墙进入被害人尹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八仙庄村的家中,盗窃尹家中的钢材、旧料、电视机、电脑、电焊机、切割机等物品。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尹的陈述,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照片,诊断证明,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搜查证、搜查笔录,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被告人刘、董、杨、王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董、杨、王*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董、杨、王*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董**盗窃罪受过刑事处罚,对其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董、杨、王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刘、董、杨、王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在共同犯罪中的不同作用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

二、被告人董*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

三、被告人杨*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

四、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

五、责令被告人刘、董、杨、王**被害人尹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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