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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5)6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盗窃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3年9月某日13时左右,被告人杨驾驶其黑色桑塔纳汽车(车牌号不详)载*(男,26岁)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定福皇庄村口附近时,趁孙下车买水之际,窃取孙黑色苹果牌4S手机一部,后驾车离开。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2120元。

(二)2015年3月2日23时至24时许,被告人杨在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路公寓6号楼133房间周(男,26岁)的暂住地借住,趁周熟睡之际,秘密窃取周苹果5型手机1部,居民身份证1张,市政交通一卡通1张。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2848元。2015年3月8日,被告人杨被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惩处。

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未提出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23时至24时许,被告人杨在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路公寓6号楼133房间周的暂住地借住,趁周熟睡之际,秘密窃取周的苹果5型手机一部、居民身份证一张、市政交通一卡通一张。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848元。2015年3月8日,被告人杨被抓获。

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事实,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孙的陈述证实,被告人杨以需要打电话为由,借用孙的手机,且杨出钱让孙下车去买水,待孙买水回来,杨已驾车离开,后孙多次打电话要求杨归还手机,杨均拒不归还,与被告人杨供述的内容基本吻合。据此,认定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孙手机的依据不足,故本院不予以认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周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破案报告、送案表、110接处警记录、接报案经过及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被告人杨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盗窃罪的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被盗赃物已起获,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

二、公诉机关随案移送手机一部、居民身份证一张、SIM卡一张及市政交通一卡通一张,发还给被害人周。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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