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5]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举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被告人王**于2014年10月2日至2014年10月3日期间,在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南一小区号楼单元门前,以撬砸汽车玻璃的方式,窃得杨“现代”牌汽车车内现金人民币10元。

2.被告人王**于2014年10月2日至2014年10月3日期间,在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南一村扶京门路号院内,以撬砸汽车玻璃的方式,欲窃取付“北京”牌汽车车内财物未果。

3.被告人王**于2014年11月2日至2014年11月3日期间,在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定福皇庄村文康公寓西侧路边,以撬砸汽车玻璃的方式,欲窃取李“福特”牌汽车车内财物未果。

4.被告人王**于2014年11月2日至2014年11月3日期间,在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定福皇庄村文康公寓西侧路边,以撬砸汽车玻璃的方式,窃得施“本田”牌汽车车内1条硬中华香烟及1条红色软包苏烟。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累犯,提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且有被害人杨、付、李、施的陈述,证人郑、耿的证言,接报案经过及到案经过,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法医物证鉴定书,手印鉴定书,工作说明,刑事判决书,照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部分盗窃系未遂,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退赔被害人杨人民币十元;退赔被害人施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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