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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公诉刑诉(2015)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6月6日凌晨,被告人彭*与陈*(另案处理)经预谋,到本市石景山区八角中里小区,进入他人住宅进行盗窃:

一、二人于该小区26号楼1409室被害人程家中,窃得银色苹果牌ipad4平板电脑(16G型)1部、索尼牌笔记本电脑(SVE14AA12T型)1台、黑色联想电脑包1个、黑色P510型尼康相机1部、中华香烟1条、玉溪香烟10盒、U盘1个及现金、手链等财物。经鉴定,玉溪牌香烟(和谐限量版)10盒价值人民币300元,中华牌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400元,苹果牌ipad4平板电脑(16G型)1部价值人民币1764元,索尼牌笔记本电脑(SVE14AA12T型)1台价值人民币2652元,黑色P510型尼康相机1部价值人民币1368元。其中,中华牌香烟1条、苹果牌ipad4平板电脑1部、索尼笔记本电脑1台、黑色联想电脑包1个、黑色P510型尼康相机1部、U盘1个均已发还被害人。

二、二人于该小区26号楼402室被害人夏家中,窃得黑色苹果5S(16G型)手机1部、三星(GALAXYS4I9502型)手机1部及现金、首饰等财物。经鉴定,苹果5S(16G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880元,三星(GALAXYS4I9502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064元。手机2部已起获发还被害人。

三、二人于该小区28号楼2单元603室被害人赵家中,窃得金色苹果5S(16G型)手机1部及现金、手表、首饰等财物。经鉴定,金色苹果5S(16G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040元。手机已起获发还被害人。

2015年6月6日4时许,被告人彭*电话联系刘(另案处理),于本市丰台区赵公口长途汽车站附近将盗窃所得的部分财物出售给刘,彭*本人分得玉溪香烟4盒及销赃款人民币800元。同日,彭*被民警抓获,玉溪香烟4盒及人民币800元被依法扣押。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被害人赵、夏、程的陈述,证人刘的证言,辨认笔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起获的被盗窃物品及盗窃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手机通话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被告人彭*的供述,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彭*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不满五年内再犯应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对其依法从重处罚。念其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赃物已起获发还被害人,可以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综上,根据被告人彭*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彭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6日起至2016年6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

二、从被告人彭**起获的玉溪牌香烟四盒发还被害人程;从在案扣押被告人彭*的人民币八百元中,支付人民币一百八十元退赔被害人程玉溪牌香烟六盒的价款;余款人民币六百二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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