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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公诉刑诉[2015]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盗窃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5月19日5时许,被告人刘在本市石景山区仙鹤楼网吧内,趁被害人汪入睡之机,将其放在身旁电脑桌上的华为牌H60-L12型联通版移动电话机1部、钱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300余元、身份证1张、银行卡等物)盗窃走。经鉴定,被盗窃移动电话机价值人民币1440元。

2014年5月25日,被告人刘在本市丰台区西客站被公安机关查获,赃物身份证1张被起获(已发还被害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被害人汪的陈述,被盗窃的身份证照片,京东网上商城订单,110接处警记录,上网记录,辨认笔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监控录像光盘,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刘的供述,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6)朝刑初字第2330号刑事判决书,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京公海行罚决字[2013]0123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念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综上,根据被告人刘*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及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刘**被害人汪人民币三百元及华为牌H60-L12型联通版移动电话机一部的折价款人民币一千四百四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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