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何*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公诉刑诉[2015]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何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李*、杨、郎1、郎2,被告人刘、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5年2月3日14时许,被告人刘**何采取撬锁的手段进入本市石景山区公寓2号楼209室内,窃取被害人李1现金人民币2300元、黄金750项链1条、吊坠1个、玫瑰金项链1条、尼康相机1部。涉案款物未被起获。

二、2015年2月3日14时许,被告人刘**何采取撬锁的手段进入本市石景山区公寓2号楼206室内,窃取被害人杨小米1代手机2部。涉案物品未被起获。

三、2015年2月12日,被告人刘**何采取撬锁的手段进入本市石景山区街25号室内,窃取被害人郭现金人民币5500元、中华牌香烟6条。涉案款物未被起获。

四、2015年2月19日,被告人刘**何采取撬锁的手段进入本市石景山区街29号室内,窃取被害人郎1现金人民币2700元。涉案钱款未被起获。

五、2015年3月8日14时许,被告人刘*同他人(另案处理)采取撬锁的手段进入本市石景山区街88号内,窃取被害人季白色酷派手机1部。涉案物品未被起获。

六、2015年3月10日,被告人刘*同他人(另案处理)采取撬锁的手段进入本市石景山区公寓208房间内,窃取被害人卢现金人民币30余元、打火机1个。涉案款物未被起获。

七、2015年3月10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刘*同他人(另案处理)采取撬锁的手段进入本市石景山区公寓1栋54号房间内,窃取被害人郎2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涉案钱款未被起获。

八、2015年3月11日,被告人刘*同他人(另案处理)采取撬锁的手段进入本市石景山区一平房内,窃取被害人李*黑色摩托罗拉手机1部、黑色诺基亚手机1部、华硕牌X550型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华硕牌X550型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800元。上述物品已被起获。

被告人刘于2015年3月11日被民警查获。被告人何于2015年5月22日被民警查获。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监控录像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何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但辩称对于每次盗窃的物品均记不清了。被告人何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未提出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但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盗窃事实中,其进入房间后仅偷了2条长白山香烟。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2月3日14时许,被告人刘**何采取撬锁的手段进入本市石景山区公寓2号楼209室内,窃取被害人李1现金人民币2300元、尼康相机1部。赃款已挥霍,赃物被变卖。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李*的陈述证明,2015年2月3日16时许,其回家看到房门敞开着,屋内地上东西特别乱,就立即报警。后清点东西发现放在床头的柜子抽屉被撬,抽屉里的尼康牌相机、黄金项链、吊坠、玫瑰金项链以及2300元现金被盗。现金和首饰是放在一个带锁的盒子里,抽屉里一直都放有2000多元现金。其租住的是一栋独立的四层楼房,二层共住了十几户,通过查看监控看到当天15时10分有2名男子撬锁进入其家中。

2.证人谭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海娃子”经常去其家中,偶尔打会儿麻将。民警给其看的2015年2月3日15时05分至15时20分在公寓2号楼楼道内视频中出现的两名男子,其中穿双排扣上衣的就是“海娃子”,另一男子不知道名字,但是经常与“海娃子”在一起。

经辨认,谭指认出被告人刘就是其所说的“海娃子”。

3.证人周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2月3日15时05分至15时15分公寓监控录像中出现的两个人,一个是刘,另一个人是“川子”。

经辨认,周*认出被告人何就是其所说的“川子”。

4.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5.监控录像证明,2015年2月3日15时15分左右,被告人刘、何**进入209室,4分钟后走出。

6.被告人何的供述证明,其与刘是在看守所认识的,2015年春节前一个月至3月间,其与刘一起在石景山区入户盗窃,一般选择平房出租房,且门上是挂锁的,进房间内偷现金和笔记本电脑,偷来的东西由刘负责变卖,刘没给其分过钱,只负责其吃、住和上网。每次盗窃都是刘选择地方,开始由刘用改锥撬门,其望风,后来其也用改锥撬锁。2015年2月3日公寓监控录像中出现的是其和刘,正在进屋偷东西。这家的门锁是其撬开的,其与刘都进屋了,刘*了一部相机,其不知道有没有现金,刘每次回去都会把偷来的东西放在桌子上,其没有看到项链和吊坠。

7.被告人刘的供述证明,其与何一起入户盗窃,没有具体分工,都进屋,偷的东西互相也知道。这次其记得撬了抽屉,偷了相机和现金,具体金额记不清了,并告诉了何。没有偷过项链、吊坠等首饰。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害人李*未提出异议,被告人刘、何*对被害人李*的陈述提出异议,被告人刘辩称没有盗窃项链、吊坠等首饰,被告人何辩称没有盗窃项链、吊坠等首饰,不知道刘盗窃现金。经查,被害人李*的陈述、被告人刘、何的供述、监控录像、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刘与被告人何共同进入被害人李*家中实施盗窃行为,虽然何称仅盗窃了相机,但刘所称盗窃了现金和相机的事实与被害人李*的陈述一致;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盗窃黄金750项链1条、吊坠1个、玫瑰金项链1条的事实,仅有被害人李*的陈述,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无法排除其他合理怀疑,且通过二被告人的供述以及法庭当庭分别调查,二被告人均一致供述没有盗窃过项链、吊坠等首饰,因此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何**盗窃李*黄金750项链1条、吊坠1个、玫瑰金项链1条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上述证据均系侦查机关合法取得,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客观联系,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5年2月3日14时许,被告人刘**何采取撬锁的手段进入本市石景山区公寓2号楼206室内,窃取被害人杨小米1代手机2部。赃物未起获。

上述事实,被害人杨,被告人刘、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的陈述,证人谭、周的证言,辨认笔录,监控录像,被告人刘、何的供述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2015年2月12日,被告人刘**何采取撬锁的手段进入本市石景山区街25号室内,窃取被害人郭“长白山”牌香烟2条。赃物未起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郭的陈述证明,2015年2月12日早上8时锁门离开,下午17时许回家发现门锁被撬,发现放在电脑抽屉内的5500元以及床头边箱子上的6条中华烟被盗。中华烟是软包的,每条600元购买,现金都是百元的,共55张。

2.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鲁谷派出所出具的“110”接处警记录单证明,2015年2月12日17时12分,郭报警称在街25号平房家中被盗,未清点,家门被撬。17时41分反馈信息:民警去现场核实,撬锁被盗5000元现金。

3.证人谭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民警给其看的2015年2月12日14时20分至14时28分在街25号胡同监控录像中出现的两名男子,其中一人是“海娃子”,另一男子不知道名字,但经常与“海娃子”在一起,该人出胡同时手提黑色塑料袋。

经辨认,谭指认出被告人刘就是其所说的“海娃子”。

4.证人周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2月12日14时32分左右街25号视频中出现的两个人,一个是刘,另一个人是“川子”。

经辨认,周*认出被告人何就是其所说的“川子”。

5.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6.监控录像及截图证明,2015年2月12日14时32分左右,被告人刘、何出现在上后街,当时何**黑色塑料袋。

7.被告人何的供述证明,其与刘还偷过一家,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当天下午是刘*的目标,其用随身携带的一字改锥将门上的挂锁撬开,进入屋内,刘在外面望风,进门左手是一个木柜,木柜旁边的纸箱里有两条写着“长白山”字样的香烟用黑色塑料袋包着,其出来后对刘说除了两条烟没有其他值钱的东西,刘让其把烟也拿出来,其又进入屋内将两条烟拿走,是直接拿塑料袋走的,当天他们就偷了这一家。

8.被告人刘的供述证明,案发当天其与何就偷了两条长白山香烟,后其将两条烟送人了。

本院认为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刘、何提出异议,均辩称未偷现金和中华牌香烟,仅偷了两条长白山香烟。经查,虽然被害人郭*出警的民警反映丢失5000元现金,后又在陈述中称被盗5500元现金,但无法说明现金的来源或用途,被告人刘、何始终未曾供认在该案发地点盗窃过现金,并称当天只偷了这一家,且自二被告人入室盗窃后离开,至郭返回家中,间隔近2个小时,不能排除其他人到过案发现场的可能,故被告人刘、何的异议成立。此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何**郭6条中华牌香烟的事实,仅有被害人郭的陈述,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案发当天的出警记录亦未对被盗6条中华牌香烟予以记录,无法排除其他合理怀疑,因此本院认为应当以二被告人相互印证的供述认定盗窃物品为2条“长白山”牌香烟的事实。综上,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何**盗窃郭现金5500元和6条中华牌香烟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上述证据均系侦查机关合法取得,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客观联系,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四、2015年2月19日,被告人刘**何采取撬锁的手段进入本市石景山区街29号室内,窃取被害人郎1现金人民币2700元。涉案钱款未被起获。

上述事实,被害人郎1,被告人刘、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郎1的陈述,证人谭、周的证言,辨认笔录,监控录像截图,被告人刘、何的供述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五、2015年3月8日14时许,被告人刘*同他人(另案处理)采取撬锁的手段进入本市石景山区街88号内,窃取被害人季白色酷派手机1部。涉案物品未被起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季的陈述,证人谭、周的证言,辨认笔录,监控录像,被告人刘、何的供述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六、2015年3月10日,被告人刘*同他人(另案处理)采取撬锁的手段进入本市石景山区公寓208房间内,窃取被害人卢现金人民币30元、打火机1个。涉案款物未被起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卢的陈述,证人谭、周的证言,辨认笔录,监控录像,被告人刘、何的供述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七、2015年3月10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刘*同他人(另案处理)采取撬锁的手段进入本市石景山区公寓1栋54号房间内,窃取被害人郎2现金人民币1000元。涉案钱款未被起获。

上述事实,被害人郎2、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郎2的陈述,证人谭、周的证言,辨认笔录,监控录像,被告人刘、何的供述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八、2015年3月11日,被告人刘*同他人(另案处理)采取撬锁的手段进入本市石景山区一平房内,窃取被害人李*黑色摩托罗拉手机1部、黑色诺基亚手机1部、华硕牌X550型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华硕牌X550型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800元。上述物品已起获。

被告人刘于2015年3月11日被民警查获。被告人何于2015年5月22日被民警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谭、周的证言,辨认笔录,监控录像,被告人刘、何的供述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刘实施盗窃共8起,涉案金额共计7830元;被告人何参与盗窃共4起,涉案金额共计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因二被告人在共同实施犯罪的过程中作用相当,故不分主从。鉴于被告人刘、何**自愿认罪,可对二被告人均酌情从轻处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何*盗窃罪的大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根据被告人刘、何*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何*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刘、何**被害人李*人民币二千三百元,退赔被害人郎1人民币二千七百元;责令被告人刘**被害人卢人民币三十元,退赔被害人郎2人民币一千元;在案扣押的摩托罗拉手机一部、黑色诺基亚手机一部、华硕牌X55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发还给被害人李*。

四、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改锥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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