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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1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盗窃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贾*同他人(另案处理)在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财智大厦南侧路边,趁无人之机,采用撬锁的方式,窃取被害人崔(男,28岁)停放在此处的美利达牌2014款公爵750型山地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18.2元。

当日,被告人贾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现赃物已起获。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贾的供述,被害人崔的陈述,证人王*、王*的证言,被盗自行车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贾到案后及在庭审过程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贾*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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