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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1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盗窃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许在本市海淀区**材料研究院自行车棚内,窃取被害人王(男,34岁)捷安特牌ATX777型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75元。现赃物已起获并发还。

2014年7月16日,被告人许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许的供述,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马、张的证言,被盗物品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视听资料,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许到案后及在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涉案赃物已起获发还,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许*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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