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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9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杨**、韩*南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杨**、韩*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5日1时许,被告人潘**、杨**、韩**在本市海淀区知春路大泥湾小区2号楼1单元门口,窃取被害人成(男,24岁)天山宝岛牌电动三轮车1辆(无法作价),内有华硕牌X451MA2910-552AXADJX10型笔记本电脑45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2205元)、华硕牌A555LDI5-42104G500

GGT820-2G型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75元)、THINKPAD牌X240S-20AJA055CD型笔记本电脑3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550元)、联想牌G50-7013WIN8型笔记本电脑6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660元)及希捷牌硬盘20块(无法作价)。2015年1月9日,被告人潘**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次日,被告人韩**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5年2月10日,被告人杨**向公安机关投案,三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现被盗41台笔记本电脑已起获发还,其余赃物未起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潘**、杨**、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数额巨大,其中,被告人杨**系累犯,且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潘**、韩**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潘**、杨**、韩**定罪量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潘**、杨**、韩**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潘**伙同被告人杨**、韩**于2014年11月25日1时许,在本市海淀区知春路大泥湾小区2号楼1单元门口,窃取被害单位哈尔滨市**司天山宝岛牌电动三轮车1辆(无法作价),及车上货物华硕牌X451MA2910-552AXADJX10型笔记本电脑45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2205元)、华硕牌A555LDI5-42104G500GGT820-2G型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75元)、THINKPAD牌X240S-20AJA055CD型笔记本电脑3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550元)、联想牌G50-7013WIN8型笔记本电脑6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660元)及希捷牌硬盘20块(无法作价)。综上,三名被告人盗窃物品鉴定价值共计143990元。2015年1月9日,被告人潘**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1月10日,被告人韩**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2月10日,被告人杨**向公安机关投案。现被盗的华硕牌X451MA2910-552AXADJX10型笔记本电脑34台、华硕牌A555LDI5-42104G500GGT820-2G型笔记本电脑1台、THINKPAD牌X240S-20AJA055CD型笔记本电脑1台、联想牌G50-7013WIN8型笔记本电脑5台已起获并发还被害单位,其余赃物未起获。

在庭审过程中,针对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由侦查机关依法调取的下列证据材料:

1、被告人潘**的供述,证明2014年11月25日凌晨1时许,其与被告人杨**、韩**在北京市海淀区大泥湾一个小区内,共同盗窃1辆快递三轮车,后使用液压压力钳打开车厢锁,将其内的电脑倒运到另一辆盗窃的三轮车上,后三人按照一人1台电脑的方式进行分赃,其与被告人杨**各分得18台电脑,韩**分得19台电脑的事实。

2、被告人杨**的供述,证明2014年11月25日凌晨2时许,其与被告人潘**、韩**在北京市海淀区一个小区内,使用液压压力钳共同盗窃1辆快递三轮车,后使用液压压力钳打开车厢锁,后将其内的电脑倒运到另一辆潘**借来的三轮车上运回潘**住处。潘**让韩**把快递三轮车卖了1300元,每人分了400元。三人将电脑均分,其与被告人潘**各分得18台,韩**分得19台,一盒硬盘给了潘**的事实。

3、被告人韩**的供述,证明2014年11月下旬某一天凌晨2时许,潘**给其打电话,让其和韩**一起去他的住处办点事。其三人在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知春里一小区,共同盗窃1辆快递三轮车,后将其内的电脑倒运到另一辆三轮车上运回潘**住处。其分得两箱笔记本电脑的事实。

4、证人成的证言,证明其是尼尔**限公司职员。2014年11月24日21时许,其将三轮电动车停靠在知春路大泥湾2号楼1单元门口,车内装了约四五箱商品,装商品的门上锁了,车轮没有上锁,车把用钥匙锁了。2015年11月25日8时许,其下楼时发现车被盗了。车内装有8个70*60*60的棕色纸箱,箱子上贴了收货人姓名和快递单号,共3台Tink笔记本电脑、46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6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另外7个希捷牌1000G台式机硬盘、8个2000G台式机硬盘、5个3000G台式机硬盘的事实。

5、证人郭的证言,证明其给被告人潘**代卖2台全新华硕笔记本电脑的事实。

6、证人侯的证言,证明其是尼尔**限公司职员。2014年11月25日上午9时许,成给其打电话告诉其送快递的电动三轮车丢了,内有3台Tink笔记本电脑、46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6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以及7个希捷牌1000G台式机硬盘、8个2000G台式机硬盘、5个3000G台式机硬盘的事实。

7、证人柳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其朋友被告人杨**通过快递送给其2台华硕牌黑色笔记本电脑,其送交公安机关的事实。

8、证人张的证言,证明其朋友被告人杨**将1台联想笔记本电脑放在其家,其送交公安机关的事实。

9、证人文的证言,证明其将其儿子文**在家存放的2台笔记本电脑送交公安机关的事实。

10、辨认笔录,证明经被告人潘**辨认,被告人韩**、杨**即为与其在本案中一起实施盗窃的人。经被告人韩**辨认,被告人杨**即为与其在本案中一起实施盗窃的人的事实。

11、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三名被告人在本案中盗窃物品鉴定价值共计143990元的事实。

12、价格鉴证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北京市**证中心对7个希捷牌1000G型硬盘等3种物品不予受理价格鉴定委托的事实。

13、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本案被盗物品的起获发还情况。

14、工作说明,证明公安机关起获笔记本电脑型号的事实。

15、手机QQ聊天记录照片,证明被告人潘**在手机QQ上聊天的情况,包括被告人关于销赃情况对话的事实。

16、辨认作案地点照片、指认销赃地点照片,证明被告人潘**对作案地点及销赃地点进行指认的事实。

17、朝阳区**经销处证明、广**物流提供的货物丢失证明及销售发货单据,证明本案丢失货物的来源的事实。

18、视听资料,证明被盗现场情况,及本案的搜查、讯问等经过的事实。

19、哈尔滨**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出具的证明,证明哈尔滨**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被盗货物的赔偿责任。

20、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1月9日,被告人潘**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1月10日,被告人韩**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2月10日,被告人杨**向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

21、身份材料,证明被告人潘**、韩**、杨**的基本身份信息。

经法庭质证,被告人潘**、韩**、杨**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上述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杨**、韩**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杨**、韩**犯有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唯认定被害人为成的事实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经查,成系哈尔滨**有限公司员工,被盗物品损失的承担者系哈尔滨**有限公司而非成个人,故应当认定该公司为本案的被害单位。被告人杨**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仍不思悔改,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对其依法从重处罚;鉴于其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在公安机关和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且本案部分赃物已起获发还被害人,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潘**、韩**到案后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本案部分赃物已起获发还被害人,本院对其二人亦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9年1月8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9年2月9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韩孝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9年1月9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责令被告人潘**、杨**、韩**共同退赔人民币四万三千八百四十九元,发还被害单位哈尔滨**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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